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4号
原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宁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6507354L。
法定代表人:周日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狮城镇桥南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060385213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系***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京公司”)与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闽092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
二、***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49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491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1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人民法院(2020)闽092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尚未支付的已完成工程款29491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款150万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因投资建设位于***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的施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福建德京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德京公司)承建,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对合同价款5214912元、工程内容、支付方式等也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采购相关设备、材料,组织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进场,并于2014年11月28日开工建设,但原告进场后因被告该项目征地未完成,导致施工受阻挠,施工现场也无法提供,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经向被告报告后,被告又重新变更线路路径,原告按照被告变更的新路径重新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又再次遇到被告该项目征地未完成,导致施工受阻挠,施工现场也无法提供,造成原告不得不停窝工,经再次向被告报告后,被告再次变更路径,要求原告按照新的施工地点重新组织施工,该项目因征地原因多次变更线路路径,造成原告施工时序时段,后又于2016年11月,因线***架线跨越原后东线,需***电站配合停电,***电站提出停电需宁通公司征地指挥部提供青赔原始归属地产权资料,因宁通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产权资料,导致***电站不予配合停电,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导致工程停工17个月。2018年4月初,金钟变220kV线路工程停电施工,宁通公司通知原告配合再次复工进行110kV东镇线改造施工,但因本次停电时间无法满足原告所需的停电施工时间要求,加之***电站停电问题至2018年8月25日未得到解决,导致工程停工至2019年6月25日施工工期再次停滞14个月。停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积极与宁通公司多次协调而被告未与答复,给原告德京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于停窝工损失索赔数额,原告已多次致函被告,现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万元。案涉工程截止至今已完成总工程量的98%,并已分部验收,对于完工总造价,2018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总造价48749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4912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屡索而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施工场地条件,原告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款150万元并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4912元及利息。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法律及合同的依据,理应得到支持。现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归所诉。
被告宁通公司辩称,一、原告就上述事项已于2020年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9民终1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人民法院(2020)闽092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人民法院重审。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实际出入较大。二、纵三线公路工程是福建省路网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省市重点项目之一。纵三线项目的顺利实施离不开上级的支持,离不开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也离不开部门和乡镇的密切配合。原告诉称的2014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后因征地未完成、导致施工受阻、造成停工窝工的事实情况被告认为的确存在。该电力搬迁工程需要新立的杆塔位置处于XX镇的XX村(XX社区)、XX村(XX社区)和XX镇的XX村、XX村、XX村两个乡镇五个村居的山场,山界纠纷历史悠久,协调处理难度大。乡镇为该项目征地的主体,2015年3月10日,***关至蕉城界公路工程(纵三)项目建设指挥部将现场调查的纵三线电力杆线迁改的征地补偿款拨付给了狮城镇人民政府和七步镇人民政府(周纵三[2015]2号),由他们履行该项目征地的主体责任并推进征地工作开展。三、原告诉称***电站(***电能源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停电施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是片面的。纵三线城关至××段××镇××条电力杆线迁改。其中,110KV后东线和35KV东黄线两条电力杆线的迁改和皇港公司**物流园项目电力杆线迁改是相关联的(纵三线的迁改工程量从高速连接线往新党校方向,物流园的迁改量从高速收费站往溪头村方向),也是同时进行的。由于**物流园项目法人突然病故,其电力杆线迁改后续工程无人处理,110KV后东线的产权方***电站(***电能源有限公司)提出的物流园电力杆线迁改工程的缺陷无法整改、征地资料无法提供而不予停电配合迁改。期间,被告多次上报情况,县分管领导、县交通运输局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也多次牵头召开协调会,因涉及物流园的工程扫尾资金量大(300多万元)无法协调,造成110Kv后东线和35KV东黄线两条线路至2020年11月底仍然没有迁改到位。结合***车用醇烃复合燃料加油站电力杆线迁改、电站线路检修,经过被告方的多方面努力协调,上述两条电力杆线的迁改终于2020年12月10日顺利扫尾(***交通运输局专题会议纪要[2020]16号、[2020]7号)。四、原告诉称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被告认为,该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完工,解除或不解除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已无关紧要,关键是要办理该工程的结算手续。五、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款294912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认为,该工程扫尾由另外的施工队伍完成且该工程刚完工,按照工程管理的相关规定,待工程验收、工程量确认、工程决算审计后该给原告的工程款确保如数给付。六、1、其在整个时间过程中,已经履约到位,2021年2月代付工人***工资14万元后,工程款已累计支付472万元约占95.9%,仅剩余20.4912万元,也就相当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份额。六年多来,其及时支付工程款并不间断地帮助原告解决施工中的实际困难,足以证明被告都在努力促成原告减少损失2、原告所列150多万元的停工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从2016年11月至原告起诉日连续43个月所列的所谓停窝工损失清单来看,不难发现停工这么长时间里,仍然安排管理人员和车辆耗着,足以证明这些数据基本上是原告单方面凭空拼凑的,缺乏事实依据。如果确实有这么多费用支出,那更进一步说明原告管理的混乱,涉嫌有意让损失扩大。3、原告诉求被告赔付150多万元的停窝工损失不切合实际。截止2016年11月约定的七条电力杆线迁改,其中五条已经迁改到位,只剩下110KV后东线和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没有迁改到位,造成原告的一些停窝工损失,其认为原因为:(1)相关联迁改杆线项目的法人突然病故,(2)原告方代表突发了严重的中风病住院了将近1个多月,(3)原告的主观不努力。
综上所述,该工程进场施工至今已长达六年之久,给原告方造成了停工窝工事实的确存在,也给其造成了不利影响。主要原因是工程前期遇到征地难、工程中期遇到相关联的项目法人突然病故无人处理后续工程以及个别的电力产权单位要求条件过高等引起的。但整个过程其是尽职尽责、积极参与协调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德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证据2,被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4年9月,证明被告就***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于同年11月7日中标。中标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作内容、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
证据4,技术评价方案、案涉工程已完成总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报审表复印件,证明2018年7月1日,原告就累计完成工程合同价款进行申请支付,并经监理单位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累计完成工程合同价款487491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8万元。
证据5,关于**纵三线公路建设涉及110kv东镇线迁改路径说明函、关于支持纵三线公路工程建设迁改东镇线电力杆线的报告、关于***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停电施工计划的函、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多方协调相关单位为剩余工程施工提供条件,但被告最终未能提供案涉工程施工所需条件,导致案涉工程停工。
证据6,关于申请终止***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枰线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的报告、关于申请宁县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杆线搬迁工程项目停工补偿及代支付的报告、关于二次申请终止***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杆线搬迁工程施工合同的报告、关于二次申请***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杆线搬迁工程项目停工补偿的报告和文件签收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终止合同并补偿停工损失的事实。
证据7,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试品/试件试验报告报检表、水泥强度、物理性能检验报告、砼配合比设计报告复印件、质量专检报告,证明原告已完工分部工程验收合格。
证据8,堆料场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用每月1800元。***出具收据(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2月及2020年4月-2020年12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计82200元。
证据9,仓库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用每月900元。**出具收据(自2016年12月至2020年11月,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计50600元。
证据10,项目部房屋租赁合同、费用报销单、微信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费用每月1500元。项目部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租金(2016年12月至2020年2月,每四个月支付一次),合计62000元。
证据11,《汽车租赁协议书》、机动车注册信息及企业营业执照、付款凭证,证明项目部于宁德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牌照为闽jj6338车辆,租金为每月6200元。项目部于2017年4月30日出具领款凭证,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75000元;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领款凭证,支付了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30日的租金30000元,合计105000元。
证据12,***、***的《建设工人劳动合同》、身份证明、工资报销花名册、***交通运输局专题会议纪要及参会照片,证明1、工人***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6800元。工人***与原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500元。项目部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及***支付工资。(***合计:2万元;***合计:4万元);2、工人***至今仍留守在工地对工程进行“巡线护线”;
证据13,工人退场确认书、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报销花名册、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证明2018年原告代垫赔付农民工窝工损失20万元。
证据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劳动者***因被拖欠工资278800元向***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另证明被告尚欠工资损失278800元。
证据15,微信转账凭证,证明***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项目部支付给工人***工资转款凭证(合计:96200元)。
证据16,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中信银行业务凭证、案涉工程停窝工费用及工程尾款统计表。证明***、***、***系案涉工程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原告已向上述员工实际支付停窝工工资损失:***工资损失53116元;***工资及补贴损失27094元;***工资损失10800元。
补充证据1,***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证明3、4、5、6、7电力杆这五条线路已经具备质保金返还条件,1、2电力杆质保金返还时间应当从2018.7.1计算,至今已经具备返还质保金条件。
补充证据2,代发工资授权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网银电子回单。证明性质是工程款,实际是窝工期间代付***工资。
补充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从2016.12月份-2017.2月份***应领的工资为4000元/月,2016.12月份-2017.2月份***应领的工资为8000元/月,工资都是由德京公司财务**一支付。
被告宁通公司对原告德京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10、11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可能存在皇港公司当时的材料与案涉工程的材料有相关的项目工程有交叉,但是没有证据予以反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员工的资质没有意见,对支付费用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14、15、16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宁通公司对原告德京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3质证认为: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表格并非监理所制作,后面的1、2两条杆线完成了98%,只要无法正常通电,这项工程都是没有完成的。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停工窝工赔偿,并没有明确的答复,我们支付这笔钱作为误工窝工的行为,是属于代付工程款,因为考虑到工人生活困难,可以从工程款代为垫付工人的工资。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怎么支付给员工工资是属于原告内部管理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宁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迁改工程支付工程款情况,证明剩余20.4912万元尾款未付。即剩余工程款5%的质保金。
原告德京公司对被告宁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意见,对20.4912万元的工程款未付没有意见,但是不包括停、窝工所造成的损失。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年-2019年统计局发布的各行业平均工资。
原告德京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作为参照指导价,但是具体的还是需要以实际为准。
被告宁通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13、补充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8-10,本院审查认为,证据8-10能够相互印证,且按照常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租用仓库堆放建材、租用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的合理性,被告宁通公司对证据8-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德京公司的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项目部因建设工程需要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已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租金损失由本院依法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审查认为按照常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闽jXX8皮卡车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合理性,被告宁通公司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德京公司的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项目部因建设工程需要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宁德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皮卡车租赁合同及已支付部分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认闽jj6338皮卡车的实际租金为4000元/月。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与原告德京公司的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终止条件的《劳动合同》以及向***、***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被告宁通公司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宁通公司对***为施工人员及未付***绝大部分工资的情况是予以认可,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但具体工资损失由本院依法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被原告德京公司欠薪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投诉的未付工资总额278800元为原告德京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仅体现***和原告德京公司的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项目部的***之间存在微信转款的过程,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及未付工程尾款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监理所制作,可以证明2016年12月除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外其余5条线路已迁改到位竣工送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德京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为4000元/月、向***发放的工资为800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宁通公司已向德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到472万元,依照合同的价款计算未付的尾款为20.491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原告德京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宁通公司(发包人)签订《***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的内容,工程名称:***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工程内容:110KV后东线改线工程、35KV东康线改线工程、110KV东镇线改线工程、35KV科关线改造工程、10KV东七线改线工程、10KV七腊线改线工程、35KV东黄线线路改线工程等,以施工图为依据;工期: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人民币5214912元;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监理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5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提供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监理人有权扣回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工程按付进度款的比例为:①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公司及相关权属部门进行验收,且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颁发的标准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60%②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处罚款除外),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③工程审核价高于中标价的,按中标价进行结算;低于中标价的以审核价结算;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1年;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第三人造成的违约的处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同时,《***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还约定竣工验收、结算、违约等条款。
协议签订后,原告德京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进场,2014年11月28日开工,并按约定对相关杆线迁改进行施工。因该项目征地未完成,原告施工曾多次受阻。截止2016年3月,35KV东康线工程、35KV科关线工程、110KV东镇线工程已经监理审核竣工;截止2016年4月,10KV东七线工程、10KV七腊线工程经监理审核竣工;截止2016年12月经监理审核110KV后东线工程完成量为98%、35KV东黄线工程完成量为98%。
2016年11月因线***架线跨越后东线,需***电站配合停电,由于被告宁通公司未能协调达成***电站配合停电,原告德京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遂停工,剩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难以迁改到位。2016年11月除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外其余5条线路已迁改到位竣工送电。
2018年4月初经宁通公司通知原告德京公司复工进行110KV东镇线改造施工,但因本次停电时间无法满足原告所需的停电施工时间要求,且***电站停电问题至2018年8月25日未得到解决,原告继续停工。
发生停工窝工后,原告德京公司曾于2018年8月1日与2019年8月1日两次向被告宁通公司送达申请终止合同及补偿停工损失的报告。文号为《德京集团【2018】34号》、《德京集团【2018】35号》、《德京函【2019】29号》、《德京函【2019】30号》,函文签收人为宁通公司的***。
2020年12月10日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的剩余工程由案外人**公司接手施工,在2020年12月15日前后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的剩余工程由**公司施工完成,已投入使用。
截止2021年4月2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之时,被告宁通公司已向原告德京公司支付了合计472万元的工程款,按照合同金额结算,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还需向原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4912万元,但双方并未提交当地审计部门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因被告征地未完成或被告协调的相关部门未予配合停电的原因而导致本案工期延误及原告施工存在停、窝工情形,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发包人宁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2018年9月1日原告德京公司就向被告宁通公司送达《德京集团【2018】34号》报告向宁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经过将近一年的合理等待期后,发包人宁通公司仍未完成协调停电的协助义务,在2019年8月1日原告德京公司向被告宁通公司再次送达《德京[2019]029号》报告,《德京[2019]029号》报告中德京公司对宁通公司再次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德京[2019]029号》报告中德京公司措辞为请求宁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至2019年8月1日宁通公司未能履行协调停电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德京公司无法施工,德京公司应当知晓继续拖延施工将发生损失不断增加的客观情况,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再结合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的剩余工程此后并未交由德京公司完成的事实,2019年8月1日原告德京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德京公司与宁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8月1日依法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依照签约合同价5214912元来计算的未付工程款为204912元无异议,经计算204912元占5214912元的比例约为3.93%小于5%。依照《***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中专用合同条款12.4.4项工程按付进度款的比例:①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公司及相关权属部门进行验收,且符合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颁发的标准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60%。“②工程完成结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如需审计部门介入时则以审计报告为准)14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处罚款除外),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③工程最终结算款:工程审核价高于中标价的,按中标价进行结算;低于中标价的以审核价结算。”,专用合同条款15.3.2项质量保证金的扣留:“(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所约定的内容,虽然从监理单位的证明文件及被告庭审中陈述中可知案涉七个线路工程目前已经全部竣工投入使用,未发生停工窝工的五个线路工程从使用之日起算已超过了约定的1年的缺陷责任期及2年保修期的时间,但根据以上合同条款内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必须根据项目所在地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审计后以确定,由于目前尚未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合同约定的最终竣工结算程序尚未完成,不排除存在经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原告德京公司向被告宁通公司退回已收取的工程款的可能,本案诉讼中尚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且110KV后东线、35KV东黄线两条杆线的剩余工程非由德京公司完成,无法确定20.4912万元为被告宁通公司应向原告德京公司继续支付的工程尾款数额。故被告宁通公司提出的待工程验收、工程量确认、工程决算审计后如数向原告德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有相应合同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德京公司要求支付停工窝工损失问题。被告宁通公司主要提出1、造成原告德京公司停工窝工事实的原因系第三人造成,2、原告德京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16.3项第三人造成的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合同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发包人宁通公司违约的,发包人宁通公司亦应当向承包人德京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宁通公司应当对原告德京公司停、窝工期间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德京公司停工窝工的损失包括停、窝工期间原告德京公司已支出的实际费用和预期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德京公司停工窝工的期间及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1、第一次停工窝工期为2016年11月-2018年4月历时17个月。
停工、窝工期间损失:
(1)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为900元/月×17个月=15300元;900元/月的租金有租赁合同证据支持租金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2)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为1800元/月×17个月=30600元;1800元/月的租金有租赁合同证据支持租金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3)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500元/月×17个月=25500元;1500元/月的租金有合同证据支持租金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4)租赁闽JJ××××皮卡车的租金损失为租金4000元/月×17个月=68000元;皮卡车符合工程施工的用途,该车辆合同证据显示租金为6200元/月,庭审中原告自认闽JJ××××皮卡车实际租金为4000元/月,2200元为日常油费和过路费开支,故应以4000元/月的实际租金计算为合理。
(5)巡线员***的工资损失为4000元/月×17个月=68000元;根据证据可知,***为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部的巡线员,被告宁通公司认可停工期间***有在巡线,证据显示其与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部签订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在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工期顺利的情况下***在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中的劳动合同本应终止,但工程发生停工窝工后确实增加德京公司对***应付的工资开支而产生损失。但经查***实发工资为400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符,4000元/月实发工资标准未超过2016-2019年间电力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应以4000元/月的实发工资计算为合理。
(6)工程师***的工资损失为8000元/月×17个月=136000元;***为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部的工程师,原告关于***工作的陈述符合常理与工程规范,证据显示,***与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部签订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在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工期顺利的情况下其在德京公司纵三线项目中的劳动合同本应终止,但工程发生停工窝工后确实增加德京公司对***应付的工资开支而产生损失。但经查***实发工资为8000元/月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符,8000元/月实发工资标准未明显超过2016-2019年间电力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应以8000元/月的实发工资计算为合理。
2、第二次停工窝工期为2018年5月-2018年8月历时4个月。
停工、窝工期间损失:
(1)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为900元/月×4个月=3600元。
(2)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为1800元/月×4个月=7200元。
(3)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500元/月×4个月=6000元。
(4)租赁闽JJ××××皮卡车的租金损失为租金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
(5)巡线员***的工资损失为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
(6)工程师***的工资损失为8000元/月×4个月=32000元。
(7)施工班组停工窝工费用20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了16名工人在2018年4月26日进场到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纵三线城关至东山段电力杆线搬迁工程项目工地至2018年8月15日退场,共支付了16名工人合计200000元的劳务报酬,被告宁通公司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该项损失存在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德京公司另提出第二次停工、窝工期间产生了***、***、***、***、***的工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德京公司庭审自认***、***、***、***、***为其正式员工,德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人员与德京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纵三线工作为任务的劳动合同,即使德京公司的纵三线项目部出现停工、窝工以上人员工资也应由德京公司发放,德京公司并不必然产生以上人员工资损失,故本院对***、***、***、***、***的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德京公司另提出第二次停工、窝工期间产生了闽J1××××、闽JDXX车辆的租金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德京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产生闽J1××××、闽JDXX车辆租金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原告德京公司另提出第二次停工、窝工期间产生了两次进出场费用合计10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产生10万元进出场费用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3、第三次停工窝工期为2018年9月-2019年7月(合同依法解除之日为2019年8月1日)历时11个月。
(1)租赁**仓库的租金损失为900元/月×11个月=9900元。
(2)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为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
(3)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为1500元/月×11个月=16500元。
(4)租赁闽JJ××××皮卡车的租金损失为租金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
(5)巡线员***的工资损失为4000元/月×11个月=44000元。
(6)工程师***的工资损失为8000元/月×11个月=88000元。
以上三次停工、窝工期间原告德京公司的损失合计为343400+280800+222200=846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德京公司与被告宁通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1日依法解除,故原告德京公司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德京公司与被告宁通公司的工程价款未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尚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进而也无法确定本案中被告宁通公司应付的工程尾款金额,故原告诉求被告宁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通公司应当对由于第三人原因而违约造成原告的停、窝工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计算,原告德京公司停、窝工期间的损失为846400元,应由被告宁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德京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判决如下:
一、***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停、窝工期间的损失846400元。
二、驳回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4.21元,由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73.21元,***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州洋
附注一: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