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京集团有限公司

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921执异5号 案外人:***,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申请执行人: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4号泓源国际8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日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山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京公司)与被执行人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拍卖、变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个停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终止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拍卖、变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个停车位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个停车位,序号为:第308至327号共20个车位,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闽(2018)霞浦县不动产权第0006999号、0006984号、00070000号、0006998号、0006996号、0006983号、0007006号、0006990号、0007002号、0006987号、0006995号、0007007号、0007005号、0006988号、0006986号、0006997号、0006985号、0006992号、0006991号、0007003号。**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已将以上20个车位全部出租给***,租赁期限为20年。***已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公司已将上述车位交付***,双方关于车位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承租车位系用于经营活动,若此时执行车位将对***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影响。***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被执行车位也未被本院查封,***系善意承租人。请求法院终止对上述车位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德京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坐落于霞浦县个停车位,序号为:第308至327号共20个车位,不动产权证号依次为:闽(2018)霞浦县不动产权第0006999号、0006984号、00070000号、0006998号、0006996号、0006983号、0007006号、0006990号、0007002号、0006987号、0006995号、0007007号、0007005号、0006988号、0006986号、0006997号、0006985号、0006992号、0006991号、0007003号,为**公司所有。德京公司与**公司借款纠纷,德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对**公司上述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查封了上述车位。案经判决生效后,德京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向**公司发出(2019)闽0921执1711号执行通知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上述车位。***不服该拍卖、变卖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与**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关于上述20个车位的《车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20年,即自2019年6月10日至2039年6月9日,**公司为***提供一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按每5年固定租金1000000元,每5年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在2019年6月10日前支付。***于2019年6月5日向**公司转账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车位,属于**公司的财产,已被本院查封。在执行过程中,**公司经责令仍不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上述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本院的上述拍卖、变卖裁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若***在本院查封车位前确实已与**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上述车位经本院拍卖、变卖后,买受人应作为该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本院拍卖、变卖上述车位对***的租赁权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主张其已向**公司承租上述车位,本院的拍卖、变卖行为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影响,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终止对上述车位的拍卖、变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昌花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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