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京集团有限公司

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日弟,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2019)闽0921民初3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停车位,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停车位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