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921执171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日弟,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2019)闽0921民初3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停车位,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停车位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