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221号
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2MA29T74E6H,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世通经贸苑2号商住楼12号营业房。
经营者:***,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676507354L,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4号泓源国际8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日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诉被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12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601561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由***及其妻子***共同经营。2016年11月被告德京公司作为浙江衢州杭泰柯城16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标单位派代表***与原告达成工程材料供货协议,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阶段支付材料款。直到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后,被告尚欠原告两部分材料款,共计601561元,由被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长期追讨未果,被告不予配合、多次推诿,双方协商不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浙江衢州杭泰柯城160MWp光伏电站项目220KV升压站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供应明细表、代付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欠款清单。
被告德京公司答辩称,1.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应当向买方主***,原告同时向两被告主***的事实和理由不明;2.被告德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不是德京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德京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认为被告德京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德京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之间确存在分包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各方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应的权利;4.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即便被告***确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德京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并不产生承包人对分包人自身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德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德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衢州杭泰柯城160MWp光伏电站项目220KV升压站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客户回单四张和银行流水若干,借条及代付明细、转账凭证若干组。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买卖关系双方是原告与德京公司,原告供应的材料也是由德京公司实际使用;2.被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分包合同只是一个形式,被告德京公司找到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是为了让***个人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分包合同里面虽约定包工包料,但实际人工等费用都是由德京公司支付的。本案材料款延迟支付的纠纷,德京公司一直是参与调解并承诺支付,被告***的签字是对金额的确认;3.案涉项目审计之后,项目款是支付给德京公司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获得相应的收入。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8日,被告德京公司与衢州杭泰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浙江衢州杭泰柯城160MWp光伏电站项目220KV升压站土建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德京公司承包浙江衢州杭泰柯城160MWp光伏电站项目220KV升压站土建施工工程。2016年11月18日,被告德京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浙江衢州杭泰柯城160MWp光伏电站项目220KV升压站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11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工程材料供货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到原告处购买工程所需五金及钢材等材料。原告依约供应了材料,2017年5月4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00000元。之后,原告继续供应材料,至2017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材料欠款单一份,其中载明:欠***五金材料款金额248976元,欠***钢材、扁钢等材料款352585元,两项合计601561元。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由***及***共同经营。被告***系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均对供货事实无异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欠款单是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的直接凭证。本案中,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即表明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01561元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其系与被告德京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主张,被告德京公司与平潭综合实验区凯信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因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对本合同的签订存在重要过错,应当赔偿被告***在该项目中的损失。本院认为,若两被告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被告德京公司主张,但不论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关于被告德京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虽被告德京公司与原告经营者***发生过转账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京公司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德京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材料款601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衢州市柯城威武五金工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6元,减半收取490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方胜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