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及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211行初111号
原告厦门及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后坑村前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6783XE。
法定代表人魏坤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艺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600413716XG。
法定代理人林长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朝玮,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路107号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01394。
法定代表人林平林,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及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说明经本案审理了解案件情况,经慎重考虑,请求撤回本案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及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及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及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蓝水凤
人民陪审员  廖永健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正琰
代书 记员  林惠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