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565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王雪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路107号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平林,董事长。
被告:陈建家,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唐朝法,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舫公司)、陈建家、唐朝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王雪华,华舫公司及陈建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唐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家、唐朝法、华舫公司共同返还由***垫付的工资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陈建家、唐朝法、华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与华舫公司签订《厦门市同安区五峰村鹫峰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舫公司承包鹫峰寺所有的主体和配套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实际由陈建家承包施工,唐朝法作为班组包工头受陈建家雇佣,从事具体分部分项的工程施工。***对唐朝法不负有支付工程款及工资的义务。2016年12月28日,***与华舫公司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上特别注明:“唐朝法工资款未扣除,经陈建家和唐朝法确认后扣回”,以提示陈建家与唐朝法间的工资尚未结清,需从工程款中抵扣。2017年2月5日,唐朝法组织工人到政府上访,在政府的协调主持下,先由***替华舫公司和陈建家向唐朝法代垫支付工资40万元,待今后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抵扣。然而,华舫公司在2018年起诉***支付工程款一案中,却拒绝承认***代垫的该笔工资,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载明:“该款项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与本案均有不同,故本院不予在本案中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为配合政府解决信访纠纷代为垫付的40万元工资款至今未能解决,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华舫公司与陈建家共同辩称:华舫公司与唐朝法结算的施工工资仅有20万元,施工期间,华舫公司与陈建家已向唐朝法支付89000元,余下111000元由***代垫。该111000元在(2018)闽021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从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的工资款无法确认。
唐朝法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终止结算清单》、领款记录和备注、(2018)闽021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2民终5086号民事裁定书、泥水施工清单、结算单、工作联络函等证据。华舫公司和陈建家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泥水施工清单、收条、声明书、《合同终止结算清单》、(2018)闽021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唐朝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开示、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8日,***以厦门市同安区五峰鹫峰禅院的名义与承包方华舫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同安区五峰村鹫峰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鹫峰院、观音殿、鹫峰寺、山门(觉园坊)1.山门(觉园坊),2.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厦门市同安区五峰村。工程内容为鹫峰院、观音殿、鹫峰寺、山门(觉园坊)1.山门(觉园坊),2.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主体建筑四周做散水的排水明沟外沿为界,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价款14286108元。合同签订后,华舫公司开始施工。
2016年2月5日,鹫峰寺工程项目水泥班组(唐朝法班组)临近春节未领到工资,***支付了40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另案庭审中,华舫公司主张该400000元是***另行聘请唐朝法施工的工程款,***辩称,该400000元是代垫华舫公司承包项目下的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与华舫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终止《厦门市同安区五峰村鹫峰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8结算确认,华舫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及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300000元。双方还约定:1.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华舫公司)工程款1300000元,款到原合同自动终止;2.乙方委托陈建家全权处理鹫峰禅院工程款结算一事。3.甲方付款直接转账至陈建家银行账户。双方就前述协商内容签订一份《合同终止结算清单》。《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上手写载明:唐朝法工资款未扣,经陈建家和唐朝法确认后扣回。
2017年1月6日,唐朝法出具五峰鹫峰寺院工地清单和结算单,载明五峰鹫峰禅院工程泥水项目总工程款结算为200000元,现施工单位华舫公司已支付唐朝法工程款89000元,经双方约定,余款111000元由发包方(***)在支付给华舫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日,唐朝法出具《声明书》,载明其做五峰村鹫峰禅院外面项目是***安排的,***向其支付的400000元与华舫公司泥水项目无关。
2017年1月24日,唐朝法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陈建家鹫峰寺院所有民工工资余款111000元,鹫峰院泥水班组全部结清。同日,陈建家亦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鹫峰寺工程款111000元。***认为这两笔款项没有关系。华舫公司认为两份《收条》中的111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在***垫付唐朝法班组工资111000元后,唐朝法与华舫公司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华舫公司向***出具《收条》,以收到工程款的名义予以相应抵扣。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闽0212民初96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因厦门市同安区五峰鹫峰禅院未依法登记成立,《厦门市同安区五峰村鹫峰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与华舫公司;2017年1月20日,***向陈建家出具一张《借条》,确认欠华舫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支付了三笔款项合计143000元(包括2017年1月24日支付的111000元),尚欠工程款115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舫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再查明,唐朝法系由华舫公司雇请施工,唐朝法班组的其他工人由唐朝法自行召集,唐朝法与华舫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再与班组的其他工人结算工资。陈建家系华舫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唐朝法出具的结算单显示,其与华舫公司就五峰鹫峰禅院泥水项目的工程结算款为200000元,该笔款项已通过华舫公司支付的89000元和***垫付的111000元予以结清,唐朝法并未提供***有另外拖欠其相关款项的证据,因此,其收取***另行向其支付的400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唐朝法应予返还。***主张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家系华舫公司职员,代理华舫公司处理案涉项目工程事宜,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华舫公司承受,故***向陈建家主张退还代垫工资款4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400000元款项并未直接支付给华舫公司,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系代华舫公司向唐朝法支付工人工资,故***要求华舫公司偿还该笔款项和利息,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朝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唐朝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昌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防
人民陪审员 张碧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晓燕
附1: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