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2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坚,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正廷,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1,男,200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1之母),住贵州省正安县。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正廷、梁某1(以下简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舫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判令华舫公司承担事故责任25%的比例错误。1.华舫公司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发生过程来看,梁某2是在摔倒后才接触到电缆线圈,不是因为撞上电缆线圈才摔倒,因此梁某2的摔倒和华舫公司在施工路段摆放电缆线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过程描述也是描述为“与辅道内的电缆线圈发生接触”,而不是“发生碰撞”。但事故认定书仍认为华舫公司在施工路段摆放电缆线圈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认定华舫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不应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2.即便华舫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比例也应在10%左右为宜,二审判决认定华舫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不当。首先,事故认定书认定华舫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华舫公司属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其次,从道路交通环境来看,华舫公司在施工路段摆放电缆线圈是在辅道的最右侧,而事故现场辅道有三车道,宽敞且车流量少,没有气候原因影响视线,华舫公司还在线圈前列设置隔离网线,因此只要正常行驶的车辆都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梁某2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帽,甚至酒后驾车,因此系因梁某2的严重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虽然华舫公司在施工路段摆放电缆线圈占道施工的行为没有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审批,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梁某2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应当对华舫公司的责任予以减轻,即在确定华舫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时,在法规规定的20%比例基础上,给予降低比例,以10%来承担比较合理。(二)二审判决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缺乏依据。1.梁某2系农村居民,***等人没有提供梁某2在厦缴交社会保险记录,不能证明梁某2在厦连续长期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和梁某1系农村居民,未在厦门市长期居住生活,梁某2死亡后,***和梁某1客观上也不可能长期在厦门市居住生活,因此***和梁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厦门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该项费用,不能采信。二审判决酌定10000元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梁某2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的,***等人无权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华舫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电缆线圈占道施工,未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审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梁某2在行至事发路段,与辅道内的电缆线圈发生接触,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华舫公司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持异议,故即便梁某2不是因华舫公司堆放电缆线圈占道施工行为导致其摔倒,但客观上梁某2确系因华舫公司该行为导致死亡,华舫公司对梁某2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梁某2对交通事故的过错等方面因素确定华舫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判决据此酌定华舫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亦属公平,华舫公司主张其仅需承担10%的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厦门市公安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可以认定梁某2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于厦门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审判决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华舫公司主张应按厦门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等人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均应属于丧葬费用,虽然***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发生的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按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二审判决认定的10000元丧葬费用未超过上述标准,并无不当。如前分析,华舫公司占道施工未经审批,且没有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梁某2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华舫公司应赔偿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华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李春敏

审判员 陈乐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天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