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1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舫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4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11年1月21日***与华舫公司形成的《建筑工程结算表》与华舫公司预算员***签字确认的形成于2011年6月23日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能够相互印证,***在合同内的应得工程款已经做了结算,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双方不存在争议,二审法院在七年后准许被申请人对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超越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2.二审法院对华舫公司申请对合同内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就是对***与华舫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形成的《建筑工程结算表》的否定,对合同内应当据实结算,因此,二审法院采信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同意华舫公司的鉴定申请以及对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第一,2010年7月1日华舫公司与***签订了《水电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室内排水、楼内强电,且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48.20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舫公司申请对***在合同内未实际施工或少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在二审诉讼中,华舫公司又申请对***在合同内未实际施工或少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案涉当事人同意对此事项进行鉴定,二审法院遂依法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二审法院对华舫公司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与华舫公司的合同约定了包干价,对于***未完成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从包干价中扣减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而对合同内的全部工程价款据实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二审判决采信依法委托的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翔
审判员谢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