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24民初5161号之一
原告: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海盐经济开发区百步新区农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4104526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张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7218K。
法定代表人:拜龙珠。
原告海盐新世纪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
被告的住所地是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张沐路18号,其辖区基层法院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供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由需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供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协商解决不成时,由需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约定应认定有效。综上,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曙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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