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01民初3223号
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西路22号6幢1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310844751D。
法定代表人:王军峰,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华、赵海宁,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399号(现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依江路18号,尚未进行变更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609901539。
法定代表人:周发根,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注册号540000280005795。
代表人:金宝全,经理,身份证号XXX。
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华、赵海宁,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金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安装费26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计3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军峰挂靠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王军峰于2015年10月至12月为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格尔木宁靓邮电二期销售的4台电梯予以安装维保,约定每台65000元,为了后期电梯维保,2016年8月1日以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补签《电梯安装维保合同》,原合同作废,约定付款时间与补签合同的内容一致。2018年5月30日经检验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一直向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要求支付安装费260000元,至今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支付义务,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仅主张90000元。因2016年4月6日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嘉联电梯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变更之前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之前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合同均是王军峰挂靠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
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维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安装四台电梯,每台65000元,总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在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电梯到货前3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即130000元,原告进场安装,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3日内(2018年5月30日进行电梯验收并交付使用)按合同将安装总金额的50%支付给原告,即130000元;合同第九款第一项约定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支付费用的,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安装电梯于2018年5月30日交付,违约金按260000元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共计1225日,计159250元,现原告仅主张90000元。
证据二、2018年5月30日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及2019年5月20日中国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四份,欲证明:原告安装的四台电梯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期定期检验也是合格的,且正常使用至今;故王军峰没有施工资质,故在2014年和2015年挂靠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原告成立,但2016年8月才取得电梯安装维修资质,因特种设备检验要求工程开工时的上报单位与后期检验单位一致,故检验报告上施工单位是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4年8月16日、2014年12月14日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价款为1030000元及1440000元的《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保养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两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分别安装电梯22台和36台,实际安装42台,其中8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22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安装20台电梯;包括宁靓小区的工程在内的电梯安装保养合同是王军峰实际履行的,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付款时没有注明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的安装费用,案涉合同的安装费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未支付。其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一样,安装费用均是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到王军峰的个人账户;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付款方式中约定若甲方如需乙方提供票据,甲方应按国家税金比例向乙方支付相应税金,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票据也未支付税金。
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事实真相,应予驳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54318元,包括案涉邮电小区6、7号四台电梯安装费230000元,并通过宁靓置业有限公司向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支付案涉四台电梯的特种设备检验费24318元。同意支付剩余的5000余元安装费,但要求原告提供260000元的税务发票,同意税金由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的分公司,该公司有能力去承担债务,只有在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案涉工程之前的两份合同均是王军峰挂靠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所签订,案涉工程在2015年10月至12月施工时王军峰挂靠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补签合同的情况属实,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为反驳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峰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格尔木安装、运输费用明细表》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涉案电梯安装费230000元;《格尔木安装、运输费用明细表》涉及三份合同,该表的右侧为宁靓建兴、邮电小区一栏中列明的安装费最后六笔为50000元、55000元、25000元、2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合计230000元即涉案合同的安装费,最右侧的备注栏中列明“邮电6、7号楼四台”为本案安装的四台电梯,在最左边的时间栏可以看出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并非原告所述的案涉电梯安装费未支付。
证据二、2018年9月5日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宁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金宝全从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调取的加盖格尔木富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页、格尔木富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及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收费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宁靓邮电小区的开发商是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格尔木富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通过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向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支付案涉四台电梯的特种设备检验费24318元。该款就是案涉四台电梯的检验费,协议是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写了1-5号楼特种设备检验费,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没注意内容。
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8月1日,但案涉工程在2015年年底前已经完工,合同是双方为验收补签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支付原告安装费254318元。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四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上载明施工单位为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军峰当时挂靠在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补签《电梯安装维保合同》时将施工单位变为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峰。认可原告所述因特种设备检验在工程开工与后期检验单位需一致,故在检验报告上施工单位是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
三、不认可证据三。两份合同当事人是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原告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这两份合同是王军峰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两份合同至今并未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4日的合同尚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对此还存在争议,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超额支付两份合同的货款,对此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将另案起诉;王军峰虽然是挂靠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但王军峰不能代表被挂靠公司从事民事行为。
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涉及王军峰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共有三份,总价款为2090000元,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安装费1580000元,剩余510000元,即案涉合同的安装费用并未支付,“邮电6、7号楼四台”是案涉的四台电梯,付款数额属实。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所付的六笔安装费是原告在安装邮电6、7号楼电梯时收到的,但并非本案货款。
二、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不确定是否收到检验费24318元,该笔检验费24318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不存在原告是否收到,二被告庭审时提交的协议上载明“扣除甲方代付的邮电小区1-5号楼特种设备检验费24318元,而案涉工程系邮电6、7号楼”,故格尔木富盛物业代支付的24318元的检验费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0929《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委托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四台电梯,电梯单价65000元,合计260000元。在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电梯到货前3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即130000元,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进场安装;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3日内将安装总金额的50%支付给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即130000元。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如需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票据,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按国家税金比例向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税金。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安装费用的,应向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
2018年7月27日分别出具编号为QTJ(TJ监检2018)第00449号、QTJ(TJ监检2018)第00450号、QTJ(TJ监检2018)第00451号及QTJ(TJ监检2018)第00452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份,均载明施工单位名称为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9年5月25日,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分别为19H0001-KT02374、19H0001-KT02376、19H0001-KT02378及19H0001-KT02379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四份,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4年8月16日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驻格尔木办事处签订合同价款为1030000元的《电梯安装合同》,2014年12月14日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驻格尔木办事处签订合同价款为1440000元的《电梯安装保养合同》,王军峰均作为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驻格尔木办事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格尔木安装、运输费用明细表》载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及2015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邮电6、7号楼4台安装费50000元及5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邮电6、7号楼4台及藏青6台安装费25000元,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20日及2020年1月21日分别支付安装费2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安装费合计230000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扣除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的邮电小区1-5号楼特种设备检验费24318元,余款67198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
2018年7月12日,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给格尔木富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收费通知》载明:按照青海省物价局、青海省财政厅青价费字[1994]第20号、青发改物价[2005]542号文件规定,你单位(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厂(场)内车辆、游乐设施)计4台,应收(定期检验、监督检验)费用共24318元,请按此通知于10个工作日内缴费。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格尔木富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入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省级非税收入代缴专户电梯检验费24318元,用途为电梯检验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系邮电6、7号楼4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前已完工,工程价款为260000元,为了验收于2016年8月1日王军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补签《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的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所支付的共计230000元的安装费,且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列《格尔木安装、运输费用明细表》的备注中载明该款项为“邮电6、7号楼4台”,故原告提出此款系原告在干案涉工程时所收到的,但并非是案涉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9月5日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载明:扣除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的邮电小区1-5号楼特种设备检验费24318元,而本案工程系“邮电6、7号楼”,故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所述其通过格尔木宁靓置业有限公司向青海省特种设备检验所支付案涉四台电梯的特种设备检验费2431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均认可双方所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系在案涉电梯安装完毕后所补签,故原告依据该《电梯安装维保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系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尚欠原告的案涉安装费30000元应由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安装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格尔木腾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嘉联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 惜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婧
书 记 员 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