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204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61773091T,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金山街富贵世家(南区)2期3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84524688G,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工业品批发市场14幢2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第三人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2019年7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505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万元。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和被告盈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第三人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盈丰公司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在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范围内,支付原告本金4988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694624元及利息(以本金4988800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昊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文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二、被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文彬追偿;三、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林文彬、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按上述人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林文彬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原告与林振、昊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林振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59.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振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振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如被告林振未按期如数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振另行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4万元(但应扣除已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振上述第一条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12日,被告盈丰公司将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的“隆凯花苑”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昊宇公司施工。第三人负责“隆凯花苑”一期3#、4#、5#、6#、7#楼的桩基部分及1#楼四层以下框架,2#楼六层以下框架,A、B商场框架及会所框架施工。2014年2月18日,盈丰公司、***与昊宇公司重新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盈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预付昊宇公司600万元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等事项,***对盈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5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盈丰公司尚欠昊宇公司前期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盈丰公司未付款,昊宇公司怠于行使该项债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盈丰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2月18日,盈丰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盈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昊宇公司进度款600万元。即昊宇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因昊宇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对盈丰公司的起诉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二、本案不存在进度款的问题,盈丰公司与昊宇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本案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进度款,只是需要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盈丰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盈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并不是600万元,故***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若经法院审理,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就是认定昊宇公司有向盈丰公司主张过债权,昊宇公司就不存在怠于向债务人盈丰公司主张行使到期债权;且就本案涉诉工程款,盈丰公司也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11687700元,故,盈丰公司也不存在怠于偿还昊宇公司债务的问题。四、***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也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盈丰公司与昊宇公司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若法院判决盈丰公司需偿还,也应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且违约金约定按日支付,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盈丰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11条中约定,答辩人的担保期限为盈丰公司履行义务到期日后两年,故其担保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前。***对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昊宇公司辩称,一、***诉称昊宇公司尚欠工程款125.28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实际已执行完毕。二、盈丰公司尚欠昊宇公司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其与盈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盈丰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尚欠570万元进度款未付;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但盈丰公司未按约定执行,应视为盈丰公司认可昊宇公司提供的结算总价款即1838万元,扣除盈丰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和1168万元抵房款,尚欠昊宇公司64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昊宇公司、林文彬、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彬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二、被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林文彬追偿;三、被告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文彬、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按上述人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上诉人林文彬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与林振、昊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林振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59.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振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林振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万元,如被告林振未按期如数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振另行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4万元(但应扣除已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振上述第一条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分别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芗执行字第631号执行案件,***领取执行款695704.5元;(2016)闽0602执1843号执行案件,***领取执行款86949元;(2018)闽0602执607号执行案件***未领取执行款项。

另查明,昊宇公司承建盈丰公司开发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的桩基部分及1#楼四层以下框架,2#楼六层以下框架,A、B商场框架及会所框架施工。2014年2月18日,盈丰公司(甲方)、昊宇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续建部分(即本项目1#楼、2#楼工程超过前述的楼层部分,下同)以乙方作为施工主体,由甲方自聘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所产生工程建设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支付;2.双方已委托博海公司对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在甲方保证续建部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双方补签施工承包合同并交泉港住建局备案后申请重新核准施工许可证;3.甲方承诺本项目甲方续建部分工程质量、安全及结清农民工工资、结清工程款、材料款均有甲方承担且已全部结清;4.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预付乙方600万元工程进度款,前期工程的工程款依第七条审核之后按第五条付款方式及分期支付的最低额度、最后期限内结清(包括乙方所支付的各项保证金等);5.前期工程的进度款,甲方将B幢商场以6000元/m²出售给乙方(总价人民币1168.77万元),乙方应交缴的房款折抵前期工程进度款中的1168.77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另行支付乙方进度款600万元;6.甲方在该工程项目的依法开发过程中,如需乙方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出示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盖章等),乙方在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予以配合,乙方未及时配合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上述进度款;7.关于前期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甲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乙方之前提供的决算材料,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审核结果后再进行结算;8.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9.……;10.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应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未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未按第六条约定配合的除外),同时乙方有权拒绝配合甲方办理任何施工验收手续且不承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11.丙方为本协议中甲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甲方履行义务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盈丰公司向昊宇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9年7月1日,***诉诸本院。庭审时,昊宇公司自认,其因自身经济能力问题,至今未就上述工程进度款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6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盈丰公司诉昊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昊宇公司;2017年10月16日,该案开庭审理,审理当日昊宇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盈丰公司、昊宇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户籍证明、(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2013)芗执行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2016)闽0602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602执1843号执行裁定书、(2018)闽0602执607号执行裁定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案件执行情况说明》1份、《补充协议书》、(2016)闽0505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2018)闽05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盈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对盈丰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对昊宇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是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三是昊宇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盈丰公司、***的债权对***造成损害。本案中,***对昊宇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已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602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关于昊宇公司对××公司、××期债权的问题。***主张,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盈丰公司尚欠昊宇公司6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未付,该工程进度款系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其有权代位求偿。盈丰公司、***辩称,其与昊宇公司约定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但昊宇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6年12月30日前向盈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故***的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昊宇公司辩称其因无力缴交诉讼费用,至今未向盈丰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提起诉讼,但其有向相关部门反映盈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和拖欠工程款等事宜,且盈丰公司在2016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其已就工程进度款提出主张和抗辩;上述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盈丰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盈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预付支付昊宇公司工程进度款600万元。经审理查明,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关于(2016)闽0505民初3437号的起诉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答辩,即使其在上述案件中提出要求盈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意思表示,也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且昊宇公司因不服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向中国银监会泉州监管分局信访举报盈丰公司骗取贷款、向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区分局控告盈丰公司伪造其企业印章等行为并不构成其向盈丰公司主张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的事实。至于***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为盈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盈丰公司履行义务到期日后两年”即2016年12月30日,而***及昊宇公司至本案起诉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主张担保责任,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和昊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盈丰公司、***主张偿还上述工程进度款,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对盈丰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于2019年7月1日起诉盈丰公司、***行使代位权亦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一虹

人民陪审员  刘传辉

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庄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

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十八条第一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