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霞,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工业品批发市场14幢2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珊,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金山街富贵世家(南区)2期3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庄小霞,上诉人昊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振、叶灵珊,被上诉人盈丰公司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盈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对盈丰公司、***行使代位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提供的(2016)闽0505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载明,盈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起该起诉讼,在起诉状中自认签订该份《补充协议书》,并以该份《补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作为起诉依据及证据。特别是在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盈丰公司陈述“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且每月每期不低于30万元”。盈丰公司的该自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相符,应作为定案依据,且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该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部分第九页倒数第二行至第十页第二行:“庭审中,原、被告共认:…上述1168.77万元和600万元系前期工程的工程进度款。”表明在该案一审期间,双方对该笔6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的担保再次确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017年10月《民法总则》颁布实施,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至***原审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6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债权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昊宇公司与盈丰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盈丰公司应支付昊宇公司600万元工程进度款,虽然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但因是工程进度款,没有结算就不产生诉讼时效,也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之说。昊宇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陈述,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昊宇公司多次向泉州市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盈丰公司,在所有投诉中均主张该进度款的支付,且在提起行政诉讼中,也主张了该笔工程进度款,所以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向法庭申请调取(2016)闽0505民初3437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因一审法院的档案室以***不是案件当事人为由,不同意***及代理律师调取,原审法庭也不同意***该项申请,无形中剥夺了***充分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昊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盈丰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2016)闽0602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依据(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主张的代位清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盈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昊宇公司主张盈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已过诉讼时效显然有悖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认定。盈丰公司在2016年11月对昊宇公司提起施工合同纠纷案时,所涉600万元工程款时效即已中断。盈丰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了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向昊宇公司支付6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意思,构成了自认行为,故自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即已中断。更何况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昊宇公司已多次主张600万元工程进度款,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均明确昊宇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盈丰公司应当向昊宇公司支付600万工程进度款。其次,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昊宇公司的答辩状虽然是在2017年管辖权异议处理完毕后提出来的,但因答辩状只能在管辖权异议处理后方可提出,故在后的答辩状可以视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顺延,该答辩状也可视为构成时效中断的依据。再次,昊宇公司在2015年时即已向福建省纪委巡视五组信访投诉盈丰公司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且该信访投诉事项至今仍未处理完毕,也已构成时效中断。因昊宇公司此前向省纪委巡视五组投诉反映,泉港区住建局还根据巡视五组要求,于2015年1月30日召集盈丰公司和昊宇公司一起就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协调(吴文峰副局长主持)。在此期间,昊宇公司的原原法定代表人还多次致电泉港区住建局的协调主持人吴文峰副局长,主张盈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事宜,这些也均可以构成时效中断。第四,因2015年初的协调会上议定的事项一直没有解决,此后昊宇公司又发现盈丰公司私刻昊宇公司的印章骗取银行贷款,即于2015年向公安、银监等部门进行多次投诉举报,在这些投诉举报中也都有提及和反映盈丰公司拖欠工程款事宜。为此在2015年-2016年间,盈丰公司为平息昊宇公司的投诉举报,多次主动找昊宇公司就工程款事宜进行对账,双方还多次在中间人的居间帮助下,协调工程款金额及结算等事宜,这些也都是客观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所涉的工程款也构成时效中断。最后,盈丰公司诉昊宇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后续再审案件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申1479号民事裁定书中“盈丰公司申请再审称”的第2项中亦明确记载“盈丰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昊宇公司先开具建安发票再履行付款”,可见盈丰公司从2016年11月开始起诉至2019年申请再审时,都认可仍拖欠昊宇公司6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只是要求昊宇公司应当先开具相应的建安发票后再支付工程进度款,显然这属于履行债务的承诺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工程进度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当事人采取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民事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裁判观点,本案所涉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存在多个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原审判决对上述多个事实未予认定,对昊宇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未予采信,进而导致错误地认定昊宇公司主张盈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已过诉讼时效,有悖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的相应诉求。在(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阶段,昊宇公司与***及案外人林文彬三人协商:首先从普惠项目的余款由昊宇公司直接支付给***(即已支付80万元),剩余部分由林文彬本人负责支付。在该案件执行期间,林文彬与***继续合作“吉**宾大厦”项目,林文彬通过该项目已向***支付了该案剩余的全部执行款项,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不存在***所述的仍有部分款项未执行到位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的相应诉求。
盈丰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昊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盈丰公司与昊宇公司约定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但昊宇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6年12月30日前向盈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针对盈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为盈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盈丰公司履行义务到期日后两年”即2016年12月30日,而***、昊宇公司至本案起诉前没有向***主张担保责任,故***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丰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本金4,988,800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5,694,624元;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盈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与昊宇公司、林文彬、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林文彬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5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二、昊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可以向林文彬追偿;三、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文彬、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按漳州市浦惠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林文彬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与林振、昊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林振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59.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林振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9.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林振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如林振未按期如数还款,则***有权要求林振另行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4万元(但应扣除已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昊宇公司对林振上述第一条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分别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芗执行字第631号执行案件,***领取执行款695704.5元;(2016)闽0602执1843号执行案件,***领取执行款86949元;(2018)闽0602执607号执行案件***未领取执行款项。另查明,昊宇公司承建盈丰公司开发的址在泉州市泉港区的桩基部分及1#楼四层以下框架,2#楼六层以下框架,A、B商场框架及会所框架施工。2014年2月18日,盈丰公司(甲方)、昊宇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续建部分(即本项目1#楼、2#楼工程超过前述的楼层部分,下同)以乙方作为施工主体,由甲方自聘的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所产生工程建设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支付;2.双方已委托博海公司对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在甲方保证续建部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双方补签施工承包合同并交泉港住建局备案后申请重新核准施工许可证;3.甲方承诺本项目甲方续建部分工程质量、安全及结清农民工工资、结清工程款、材料款均有甲方承担且已全部结清;4.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预付乙方600万元工程进度款,前期工程的工程款依第七条审核之后按第五条付款方式及分期支付的最低额度、最后期限内结清(包括乙方所支付的各项保证金等);5.前期工程的进度款,甲方将B幢商场以6000元/m²出售给乙方(总价人民币1168.77万元),乙方应交缴的房款折抵前期工程进度款中的1168.77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另行支付乙方进度款600万元;6.甲方在该工程项目的依法开发过程中,如需乙方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出示相关的证明、材料和盖章等),乙方在真实合法的前提下予以配合,乙方未及时配合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上述进度款;7.关于前期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甲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乙方之前提供的决算材料,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审核结果后再进行结算;8.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9.……;10.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应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未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未按第六条约定配合的除外),同时乙方有权拒绝配合甲方办理任何施工验收手续且不承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11.丙方为本协议中甲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甲方履行义务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盈丰公司向昊宇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2019年7月1日,***诉诸法院。庭审时,昊宇公司自认,其因自身经济能力问题,至今未就上述工程进度款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2016年11月11日,法院立案受理盈丰公司诉昊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1月23日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送达昊宇公司;2017年10月16日,该案开庭审理,审理当日昊宇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对盈丰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对昊宇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二是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三是昊宇公司怠于行使其对盈丰公司、***的债权对***造成损害。本案中,***对昊宇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已经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602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漳民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关于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主张,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盈丰公司尚欠昊宇公司60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未付,该工程进度款系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其有权代位求偿。盈丰公司、***辩称,其与昊宇公司约定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但昊宇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6年12月30日前向盈丰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故***的起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昊宇公司辩称其因无力缴交诉讼费用,至今未向盈丰公司、***就工程进度款提起诉讼,但其有向相关部门反映盈丰公司的违法行为和拖欠工程款等事宜,且盈丰公司在2016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其已就工程进度款提出主张和抗辩;上述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盈丰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盈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预付支付昊宇公司工程进度款600万元。经审理查明,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关于(2016)闽0505民初3437号的起诉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答辩,即使其在上述案件中提出要求盈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意思表示,也已然超过诉讼时效;且昊宇公司因不服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向中国银监会泉州监管分局信访举报盈丰公司骗取贷款、向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区分局控告盈丰公司伪造其企业印章等行为并不构成其向盈丰公司主张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的事实。至于***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为盈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盈丰公司履行义务到期日后两年”即2016年12月30日,而***及昊宇公司至本案起诉前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主张担保责任,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和昊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盈丰公司、***主张偿还上述工程进度款,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对盈丰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于2019年7月1日起诉盈丰公司、***行使代位权亦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0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昊宇公司、盈丰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代位行使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申请,本院调取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5民初3437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各方当事人对该《法庭审理笔录》质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代位行使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在于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的债权,源于昊宇公司、盈丰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盈丰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前分期向乙方(昊宇公司)支付完毕…该贷款放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600万元…该进度款最后一期的支付最晚不得迟于上述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即盈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昊宇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60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至2016年12月30日时效届满。盈丰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以昊宇公司为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即(2016)闽0505民初3437号一案,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向昊宇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昊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引起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的6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中断。且昊宇公司在(2016)闽0505民初3437号一案审理中,在抗辩中要求盈丰公司先履行支付该6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即昊宇公司向盈丰公司主张了该6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16)闽0505民初3437号一案判决后,昊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闽05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盈丰公司又不服本院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该6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应在案件终结后重新计算。故***于2019年7月1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未超过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所享有的6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昊宇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盈丰公司主张该600万元工程进度款,进而认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因盈丰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尚欠昊宇公司570万元,按照双方《补充协议书》第10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则应从应支付之日起按未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未按第六条约定配合的除外),同时乙方有权拒绝配合甲方办理任何施工验收手续且不承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盈丰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以570万元为基数,向昊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对昊宇公司的债权数额,应按生效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闽0602民初42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即昊宇公司对林文彬尚欠***工程款1,25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昊宇公司对林振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59.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林振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9.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林振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如林振未按期如数还款,则***有权要求林振另行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4万元(但应扣除已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除***已领取的执行款695,704.5元+86,949元=782,653.5元。昊宇公司上诉主张其对(2012)芗民初字第46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予以否认,昊宇公司又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昊宇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本案中主张代位行使昊宇公司对盈丰公司的债权,应以上述认定的***对昊宇公司的债权为限,并且不应超过盈丰公司尚欠昊宇公司的570万元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关于***的保证责任,《补充协议书》第11条约定:“丙方(***)为本协议中甲方(盈丰公司)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向乙方(昊宇公司)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甲方履行义务到期日后两年。”前述已认定该600万工程进度款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后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无证据表明昊宇公司有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昊宇公司上诉请求其对盈丰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5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
二、***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林文彬尚欠***工程款1,252,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林振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73.6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59.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林振同意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59.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林振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如林振未按期如数还款,则***有权要求林振另行支付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4万元(但应扣除已还部分)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应扣除***已领取的执行款782,653.5元。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债权予以清偿,以5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为限;
三、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85,901元,由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负担5,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01元,由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