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金山街富贵世家(**)****楼**。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工业品批发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盈丰公司未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昊宇公司,且盈丰公司未预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因此昊宇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驳回盈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盈丰公司多次通知昊宇公司对于昊宇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校对并提供相应的施工合同、桩基施工记录、签证单等,而因昊宇公司不配合导致审核结果无法完成,最终盈丰公司只能是单方尽可能的进行审核,并将工程结算书交给了昊宇公司,昊宇公司收到工程结算书之后也未提出异议,也未再进行结算。所以二审认为盈丰公司未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昊宇公司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盈丰公司未将工程结算书交付给昊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昊宇公司应知道审核的结果,法院也将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书面交给昊宇公司,而昊宇公司仍拒不结算,应当视为昊宇公司认可工程结算书为最终的结算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盈丰公司每预付一期工程款后,昊宇公司便有义务开具建安发票给盈丰公司。而昊宇公司从未履行该义务,基于先履行义务的抗辩,盈丰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昊宇公司先开具建安发票再继续付款。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应当是盈丰公司而非昊宇公司。3.双方协议约定预付工程款的目的是最终能结算工程款,工程款被最终确认为12575654元,且盈丰公司已付款也与该款项相差无几(盈丰公司以房抵扣1168.77万元,加上已付30万元,扣除昊宇公司应承担的建安发票税点),即盈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18日,盈丰公司、昊宇公司与***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前期工程的进度款,甲方将B幢商场以6000元/m2出售给乙方(总价1168.77万元),乙方应交缴的房款折抵前期工程进度款的1168.77万元,甲方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另行支付乙方进度款600万元;关于前期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甲方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乙方之前提供的决算材料,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确认审核结果后再进行结算;甲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拒绝配合甲方办理任何施工验收手续且不承担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上述内容表明,昊宇公司配合盈丰公司办理施工验收手续的前提是,盈丰公司应预付部分前期工程进度款,即除了应将房产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以抵偿其欠付昊宇公司的前期工程进度款1168.77万元外,还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昊宇公司之前提供的决算材料,将审核结果于2014年3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昊宇公司,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预付给昊宇公司前期工程进度款600万元。但盈丰公司在履行上述《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仅完成抵偿债务房产的备案登记、开具相应税票以及支付3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并未按约将决算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昊宇公司,也未向昊宇公司预付清其余工程进度款。因此,昊宇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拒绝配合盈丰公司办理任何施工验收手续。原审认定昊宇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盈丰公司的相应配合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盈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