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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卫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排水生产服务公司与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05民初9272号
原告:天津市排水生产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85号万隆中心大厦B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东区津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60号奥式风情区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排水生产服务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排水生产服务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排水生产服务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排水生产服务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天津市排水生产服务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