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珠江监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14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综合楼。
负责人:李冬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泰路****。
法定代表人:徐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宇,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建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称海珠城管)、第三人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珠江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妍独任审理,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被告海珠城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健、第三人珠江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程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项目的工程款共计271632.46元及利息,利息以271632.4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工程,并于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上述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工作,工程造价按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格为2275612.61元,施工总期为100日历天数。合同签订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工程开工/复工令。原告立即积极筹划准备、组建项目管理班子、安排技术骨干人员和机械设备进驻工地现场施工。至2013年11月已陆续施工完成赤沙、土华和沥滘三个垃圾压缩站的升级改造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而另外华南汽贸、鹭江叠彩园两个项目却因被告工作协调不到位等原因迟迟未能开工,被告并告知原告将取消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3日被告在未办理任何工程立项和开工手续的情况下,却违法违规强行要求原告以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的名义对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进行升级改造施工。因被告未能与当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好,原告施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方在未固定和确认现场已完工工程量的情况下,违法强行要求原告停工,造成原告窝工损失510496元,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结算、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还擅自破坏施工现场,且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进场施工。被告毫无契约精神,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珠城管辩称:原告主张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项目的工程款271632.46元及利息没有依据,理由:1、因对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项目未完工工程造价分歧较大,原告与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委托广州市建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建银咨询公司)对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的勘查,由原告、被告、珠江监理公司、建银咨询公司多方人员共同参与,最终建银咨询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其中明确原告送审造价为271632.46元,审定造价为54213.47元,核减金额217418.99元,核减率为80.04%。该评估是各方同意并全程参与,审定造价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涉案项目的真实工程造价。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建银咨询已确定工程造价,但原告一直否认审核结果,也未予提交付款结算资料,导致该项目工程款未结。利息计算应按本案起诉日起计算。
第三人珠江监理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业主方(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包括华南汽贸城在内的五个项目,其中华南汽贸城项目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华南汽贸城地点施工。据业主方称,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以华南汽贸城的名义进行施工,故第三人对该项目的前期施工是有参与的。建银咨询公司对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的前期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时,原告及第三人都有派人到现场勘察,对于现场情况各方是确认的,故第三人认为建银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能真实反映涉案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情况。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签约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工程名称为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该支付证书由第三人出具,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两份,分别由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向税务单位出具,内容关于开具工程发票付款方名称等说明,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四、《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内容关于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工程施工协调会议纪要,拟证明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以华南汽贸垃圾站名义施工及该工程停工、人员调整的事实;证据五、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工程施工时间的通知》,拟证明华南汽贸、鹭江叠彩园两个垃圾站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停工的事实;证据六、《关于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工程的联系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七、《关于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工程误工报告》及《工程现场签证单》,拟证明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以华南汽贸垃圾站名义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窝工、误工造成原告人工费和机械材料费重大经济损失事实;证据八、《关于海珠区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变更申请报告》,拟证明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以华南汽贸垃圾站名义施工以及设计变更的事实;证据九、《场地移交记录表》,拟证明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以华南汽贸垃圾站名义施工和移交的事实;证据十、《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量造价确认书》,拟证明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以华南汽贸垃圾站名义施工的事实以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造价金额为271632.46元的事实;证据十一、《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停工进场材料、机械清单》,该清单没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章确认,拟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停工、窝工、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十二、《工程款申请函》,拟证明原告就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向被告请款的事实;证据十三、发文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就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提交工程量造价确认书,被告签收文件的事实;证据十四、《第一批垃圾压缩站施工相关问题协调会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对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已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时确认和答复的事实;证据十五、(2017)粤0105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至今未就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进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十六、《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预算书》,拟证明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71632.46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也没有被告签章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只是请款过程的文件,最终没有通过财政审核,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三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第三人的文件,而被告的参会人员已调离岗位,无法核实会议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收到;对证据八、证据九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审核确认;对证据十一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并无停工损失,该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对证据十二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对证据十三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除了签收《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量造价确认书》及进场材料单外,原告在本案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材料被告均未收到;对证据十四予以确认,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建银咨询公司已在2016年8月12日出具相关报告,被告也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建银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是知悉的;对证据十五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六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及监理方确认,该证据不能印证结算价格,通常情况下,预算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是不同的,而原告提交的预算价格与结算价格完全相同,有违常理,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予以确认,该《工程款支付证书》记载的应付工程款365487.38元,是基于已完成施工的三个垃圾站项目及涉案珠江国际纺织城项目工程款的预估数额,但该工程款需要经过本案原告、被告审核确认再经财政局批准才可以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由法院确认,第三人非该文件所涉单位;对证据六不予确认,该证据由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无收到该文件;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无第三人签章确认;对证据十至证据十二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第三人确认和核算;对证据十三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四由法院确认;对证据十五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六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第三人未出具任何审核结果。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22日签到表、委托书;证据二、2016年4月19日珠江纺织城垃圾压缩站改造现场洽商会签到表;证据三、2016年4月26日珠江纺织城垃圾压缩站现场洽商会签到表;证据四、2016年8月9日第一批垃圾压缩站施工相关问题协调会记录、签到表、介绍信;证据五、珠江纺织城垃圾压缩站2016年4月19日评估现场勘查照片;证据六、珠江纺织城垃圾压缩站2016年4月22日评估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七、珠江纺织城垃圾压缩站2016年4月26日评估现场勘查照片;证据八、珠江纺织城垃圾压缩站2016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6日评估现场勘查视频截图;证据九,建银咨询公司作出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证据一至证据九,拟证明因对珠江纺织城项目未完工工程造价分歧较大,原告与被告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名义委托建银工咨询公司对珠江纺织城项目工程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的勘查,原告方、被告方、第三人方及建银咨询方均派人员参与,最终建银咨询公司作出审定造价,但被告事后又否认审定结果,导致工程款至今未结;证据十、发包通知书、《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因原告的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涉案项目已重新招标,原施工部分全部拆除重新改造,也与新中标单位结算完毕,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证据十一、《工程项目评审现场踏勘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的内容与证据一至证据九相同;证据十二、《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的说明》及附件(附件1.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附件2.《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件3.《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附件4.公司及相关人员资质资料),证明针对原告对结算审核报告的质疑,建银咨询公司作出相关说明。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并未同意委托建银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造价评估,是被告单方委托,原告被迫参与,造价评估过程和程序不规范,也没有符合资质的两位以上造价师签名,事实上,该结算造价报告表显示编制人为吴鸿锐、谭穗雯,审核人为造价师卢靖元、戴小蓓,但报告书却没有该两位造价师的签名,也未附造价师的资格证书,而附件资格证书显示仅有一人具有造价员资格,而无造价师资质,属于鉴定程序违法,该结算造价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不能采信;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未参与;对证据十一不予确认,该证据无原件,无法核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十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由法院确认,第三人当日没有参与现场勘查;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证明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有派员参加会议;对证据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及的瑕疵则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的三性由法院确认,第三人不是该合同的参与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二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不存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7月4日原告被确定为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275612.61元。第三人为上述工程的监理公司。
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海珠区赤沙、华南汽贸、土华、沥滘和鹭江叠彩园五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合同价格为2275612.61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海珠区赤沙、土华、沥滘三个垃圾站升级改造施工,而华南汽贸和鹭江叠彩园两个垃圾站升级改造工程则因其他原因没有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以华南汽贸项目名义并参照该项目施工图纸对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强令原告停止施工并收回场地,原告退场时双方未对原告已完工的项目、数量进行确认。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书》,要求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不同意原告制作的《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书》,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了建银咨询公司对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建银咨询公司接受委托后,先后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4月19日及2016年4月26日前往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工程地点进行现场测量、勘察,原告及被告均派员到场参加。2016年8月12日建银咨询公司做出《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审定造价金额54213.47元。原告不同意上述审核结果,遂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公开摇珠本院先后选定了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广东华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鉴定机构,均因原告未能按鉴定要求补充完整资料,被上述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工程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参照华南汽贸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另查,2019年1月31日印发的《广州市海珠区机构改革方案》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更名为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关于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问题。原告制作的《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已完成量确认书》记载:1、砌筑台阶4.68㎡;2、砖砌隔油池(1.5*1.5*2.3m)2座;3、管理房室内原有洗手台拆除3.85m³;4、新建管理室和工具房、电房砌筑砖墙6.2㎡;5、打凿原装卸平台面边线、原有的台阶20.92m³;6、砌砖加高装卸台及车道边线(项目编码10401012001)57㎡;7、砌砖加高装卸台及车道边线(项目编码11203001001)57㎡;8、填高装卸台、车道53.5m³;9、装卸台及桶装道升高捣制混凝土36.2m³;10、车道升高捣制混凝土14.25m³;11、室外捣制铸铁排水明沟29.6m;12、室内捣制排不锈水明沟39.5m;13、室内砼地面钢筋11.3t;14、预埋铁件1.1t;15、首层混凝土底板56m³;16、室内捣制垫层17.46m³;17、捣制垃圾车箱升降铁架保护砼2.55m³;18、室内地面铺花岗石55㎡;19、室内地面原有的花岗岩拆除336.6㎡;20、室内地面砼地坪拆除336.6㎡;21、室外手推车道楼地面铲(拆)除53.2㎡;22、室外手推车道地面砼地坪拆除53.2㎡;23、建筑废弃物外运142m³;24、塑料排水管(PVC∮300)1.8m;25、塑料排水管(PVC∮110)80.8m;26、室内塑料给水管(PVCDN25安装)51.4m;27、室内塑料给水管(PVCDN20安装)62.1m。
建银咨询公司经审核作出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记载:工程审核范围为对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等;我司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该工程的结算送审资料,工程结算送审金额271632.46元。因工程资料不明确,在后续多次踏勘现场,部分工程量按现场测量踏勘工程量为准,最终工程量以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审定;审核税金由送审的3.577%调整为3.477%,审核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由送审的9.382%调整为3.18%,审核按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清单及项目特征审定,部分不明确项目参照“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分类收运升级改造工程”图纸审定,以“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分类收运升级改造工程”的投标单价作为本项目结算单价;按业主要求,结算方式按实际结算,本工程没有提供施工合同,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月材料综合价格执行,综合价格中没有的主材,参考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不足部分参考市场价;送审造价为271632.46元,审定造价为54213.47元。
本院通知《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的评估人员谭穗雯、卢靖元、戴小蓓出庭接受询问。
谭穗雯述称:其是银建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员,负责编制审核工作;其与吴鸿锐是《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的编制人(主审工程师),报告书中提到的审核依据“监理单位工程量确认表、竣工图纸、施工现场洽商记录、经建设单位由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书等”均是复印件,其中工程量确认表没有任何一方签名或盖章确认;其先后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4月19日及2016年4月26日前往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踏勘,前两次做了书面记录,最后一次没有做书面记录,前两次踏勘,施工单位均有派员参加;涉案工程没有施工图纸,被告向建银咨询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是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有本案原告的盖章),由于该图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故其于2015年4月22日去了现场勘察丈量;建银咨询公司确认收到的资料仅仅是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该有原告公司印章)。卢靖元述称:其是银建咨询公司的造价工程师,负责《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复审工作,按照工作流程,其负责后台复审;其审核本案所涉项目时没有发现疑点,故没有去现场勘察。
戴小蓓述称:其与卢靖元均是银建咨询公司的造价工程师,负责《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复审工作,其没有去现场勘察;对于造价员做出的结论,其认可才会在报告书封面上盖章签名。
对于谭穗雯、卢靖元、戴小蓓的上述陈述,原告与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予以审查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评定,谭穗雯当庭提交了四份证据:1.《工程项目评审现场踏勘记录》;2.《施工现场洽商记录》;3.施工图纸(有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4.询价过程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详见附件)。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为该证据并不意味原告同意银建咨询公司进行评估;对证据2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签名;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确认,建银咨询公司核减原告的工程量及造价不合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针对已提交的评估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中关于工程量及造价问题,银建咨询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的答疑》,内容:1、本项目已按有关规定计算人工费;本项目(18项)不计算预埋铁件的原因是,2016年4月19日现场踏勘过程中有工作人员反映预埋铁件为厂家提供,且参考案例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图纸中反映预埋件的焊装由设备厂家负责,故本项目审核扣减预埋铁件;3.评审报告中部分项目不做计算的原因是根据现场踏勘的测量结果以及参考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图纸的做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2013年,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工程为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故按照法律规定该工程应当公开招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明知涉案工程为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但仍以原告已中标的“华南汽贸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的名义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
关于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已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价为271632.46元,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量造价确认书》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同意,认为该确认书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以银建咨询公司做出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予以确定。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银建咨询公司是被告单方委托,未经原告同意,原告被迫参与,造价评估过程和程序不规范。针对原告对《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的质疑意见,本院通知相关的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评估人员对原告的疑问进行了详细解释,并提供了评估过程的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佐证建银咨询公司做出审核结果的依据及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工程量造价确认书》虽明确了工程名称、数量、单价等,但该确认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且也没有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签证工程量等相应证据佐证,难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施工方,对于其已完工的工程量应当提交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签证工程量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有关经业主及监理公司确认的签证工程量等证据,且亦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所需的鉴定资料导致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无法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原告虽认为建银咨询公司的鉴定过程及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资质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建银咨询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即对涉案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有派员参加,故建银咨询公司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制作的《海珠区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升级改造工程结算造价报告书》及其工作底稿之《珠江国际纺织城垃圾压缩站分部分项工程确认表》更能反映施工现场的真实状况,相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银建咨询公司经现场勘察后认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予以采信。涉案工程既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具体施工图纸,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鉴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视本案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造价款。关于涉案工程款计算依据。如前所述,本案工程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其他约定,银建咨询公司采用的结算方式为按实际结算,即主要材料价格按施工当月材料综合价格执行,综合价格中没有的主材,参考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厂商价格信息》,不足部分参考市场价,该计价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参照银建咨询公司确定的工程项目的初审单价结算本案工程造价款。综上分析,本院确定原告已完工工程项目及造价款为:1.室内地面原有的花岗岩拆除283.05㎡,造价款2230.43元;2.室内地面砼地坪拆除70.76m³,造价款1350.81元;3.砖砌筑台阶2.56㎡,造价款221.64元;4.砌筑隔油池2座,造价款3000元;5.管理房室内原有洗手台拆除3.60㎡,造价款96.37元;6.新建管理室和工具房、电房砌筑砖墙1.08m³,造价款404.06元;7.打凿原装卸平台立面边线、原有的台阶9.88㎡,造价款77.87元;8.装卸台及车道边线立面砌砖4.03㎡,造价款1407.56元;9.装卸台及车道边线立面抹灰33.63㎡,造价款817.55元;10.室内捣制垫层(C10)32.93m³,造价款12671.79元;11.装卸台及桶装道捣制混凝土(C25)20.59m³,造价款9897.61元;12.首层混凝土底板(C25)50.17m³,造价款24116.72元;13.室内地面铺花岗石33.72㎡,造价款5418.8元;14.室内砼地面钢筋(Φ12)2.81t,造价款13092.83元;15.室外捣制铸铁排水明18.5m,造价款2369.85元;16.室内捣制排不锈水明沟33m,造价款16449.18元;17.预埋铁件1.1t,8795.53元;18.捣制垃圾车箱升降铁架保护砼1.54m³,造价款740.28元;19.室外手推车道地面砼地坪拆除8.52㎡,造价款162.65元;20.室外车道捣制混凝土10.65m³,造价款4586.96元;21.建筑废弃物外运112.77m³,价款8394.6元;22.塑料排水管PVCDN65安装48.5m,造价款1354.12元;23.室内塑料给水管PVCDN25安装27m,造价款520.02元;24.室内塑料给水管PVCDN20安装45m,造价款791.55元;合计工程造价为118968.7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68.78元。原告与被告因结算工程款事宜一直未能达成共识,被告没有向原告结清工程款事出有因,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自起诉日计算利息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自2020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68.78元,并从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以118968.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2元,由原告负担3724元,被告负担2278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付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 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沙柳聪
叶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