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1505号
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康爱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刘书明,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
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书旗,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美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马庄村委村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满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金地园艺场。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孟家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少锋,业主。
第三人:鄢陵县春之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贾庄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勇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鄢陵美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金地园艺场、第三人鄢陵县春之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刘书明,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被告鄢陵美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被告鄢陵县金地园艺场法定代表人张少锋,第三人鄢陵县春之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48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系鄢陵县民政局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该协会于2014年1月2日设立,设立的目的旨在帮助鄢陵县农业经营者。原告系该协会会员之一,作为该协会的会员在入会时需要根据企业规模、性质、大小等缴纳会费5000元,另缴纳的保证金是用于会员贷款还不上时,由保证金现行垫付。原告入会时,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指令原告将部分资金转入被告鄢陵美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鄢陵美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56000元作为保证金(押金)。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的帮助下,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签订借款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于2014年10月24日将200万元贷款转至原告名下。由于之前签订有相关手续,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200万元贷款就被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给转到被告鄢陵县金地园艺场名下,而直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才通过第三人鄢陵县春之韵园林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170.72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6094元,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从中扣走原告292800元的贷款本金,被告当时承诺说这笔款用于缴纳保证金,来帮助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然而至今被告都未兑现其承诺。综上所述,被告以缴纳保证金的名义,通过各种手段,前后共收取原告548800元,被告既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替原告垫付银行贷款,也未向原告退还该笔费用。被告收取原告548800元未及时退回,其行为缺乏正当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辩称:1、关于本案事实可以通过三个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于法无据,应予驳回;3、双方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而是协会内部事务,应依照章程解决纠纷。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从程序上来看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适格,而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目的也存在试图改变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可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美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美霖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自认的事实,其在2014年9月19日转入美霖公司账户的256000元系按照协会的要求统一所缴纳的保证金,美霖公司的账户仅是归集协会会员所缴纳的保证金,在归集体保证金以后已经将所有的保证金全部转入龙头协会的账户,美霖公司在其中无任何的收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如果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那么在2014年9月19日将款项转入美霖账户以后,其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要求美霖公司予以返还,但原告直到2021年的5月份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美霖公司承担返还548800元的不当得利款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县金地园艺场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的会计刘瑞琴,借用我公司的账户走走账,我公司就把转钱的盾交给了她,至于她是如何转账怎么转的账我方当时不清楚。原告起诉后,我公司通过查账才知道情况。2014年10月24日分别转入我公司户上400万,一笔是原告公司转入200万,另一笔是华致公司转入的200万,当天这400万又转到了创景公司。具体操作都是由刘瑞琴进行的。上述公司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他们之间的事情,我公司即没有参与,也不存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鄢陵县春之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原告对于诉状并无补充和变更,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是将春之韵列为第三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示,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第三人的账户仅是受协会的委托向原告进行转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以下简称龙头企业协会)是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经营者自愿组成的综合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旨在发挥行业协会在政府与龙头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霖公司)系该企业协会的成员之一。2014年9月19日,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需要,通过被告鄢陵美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霖公司)向被告鄢陵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协会转账256000元,转账用途显示为保证金。2014年10月23日,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郑州银行东明路支行借款20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互助联盟管理人出具担保确认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6日,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3251.13元转入芳霖公司账户,用以偿还借款。后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芳霖公司等,要求芳霖公司等偿还借款2003251.1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作出(2016)豫102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判决芳霖公司等给付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2003251.13元及相应利息,芳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0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获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获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原告芳霖公司认可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龙头企业协会转账256000元系缴纳的保证金,转账用途亦显示为保证金,原告芳霖公司缴纳保证金的目的系为贷款之需,自愿缴纳,故该转款256000元的性质为保证金,被告龙头企业协会所收取的保证金,是企业协会成员所缴纳的保证金,并非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芳霖公司主张该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扣走芳霖公司的贷款本金292800元,原告芳霖公司所主张被告龙头企业协会扣走292800元贷款本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5年10月底,被告龙头企业协会为其出具有“算账单”,以证明扣走原告芳霖公司292800元的事实,原告自此应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而其于2021年5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鄢陵县金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起的诉讼,是要求芳霖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本案芳霖公司要求被告龙头企业协会返还扣走的贷款本金292800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芳霖公司主张返还扣走的借款本金292800元,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原告鄢陵芳霖景观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莲
审 判 员 闫青山
人民陪审员 孙春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畅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