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土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有限公司、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88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中心)、焦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4)甘019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才中心向被上诉人焦某支付各项赔偿共计98792.0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中不存在自主招聘的情形。根据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人才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甲方根据乙方要求,由甲、乙双方单独或联合招聘劳务派遣人员,择优录用”可知,甲方、乙方均可单独或联合招聘劳务派遣人员,乙方招聘劳务派遣人员也是该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的内容,且更有利于保证所招聘人员符合派遣岗位的要求,避免人才公司单方派遣的人员不能满足某某公司条件,提高派遣效率,不存在自主招聘或者规避用工风险的情况。2021年11月底,上诉人某某公司依照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招聘被上诉人焦某,被上诉人人才中心与被上诉人焦某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该法律行为具备签署合同的连贯性、一致性要求,该《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不因用人单位未先盖章导致其效力瑕疵,上诉人某某公司不存在规避责任的行为,且一审法院判决书载明的“有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的说法更是前后矛盾。 二、被上诉人焦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被上诉人人才中心原因导致,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无关。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人才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社会保险承担部分、劳务派遣服务费等)并非甲方向派遣员工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前提条件。甲方应按时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不得以乙方未向甲方支付或者迟延支付上述费用而拖欠派造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焦某与人才中心在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后及应当为焦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人才中心未缴纳导致焦某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损失完全因被上诉人人才中心未按时为焦某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诉人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该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特别约定“甲方负责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工伤申报及理赔事项”,因人才中心未按时缴纳社保费用导致拒赔亦应当由人才中心负责。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派遭单位自身严重违约导致劳动者损失,用工单位不应当就该部分损失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适用所有法律条款均系要求用人单位如何承担责任,适用于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人才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无任何问题,但要求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人才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实属于法无据。 人才中心辩称,某某公司对于焦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乙方于每月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两日)向甲方提供次月《增(减员)确认书》(详见附件四)以便甲方调整《派遣费用明细表》。由于乙方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资料或资料不准(包括漏报、减员等事项),由此造成的有关损失由乙方承担”。一是某某公司在2021年12月1日自主招聘焦某入职后,在11月和12月份未向我公司提供《增(减员)确认书》,致使我公司在焦某受伤之前,不知晓焦某已入职,也无法为焦某购买工伤保险。二是焦某在2021年12月1日入职后,某某公司也未向我公司提出垫付焦某2021年12月份工伤保险费用。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焦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被上诉人焦某与人才中心之间系劳动关系,焦某受伤系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焦某经上诉人某某公司自主招聘,2021年12月1日上诉人安排焦某与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以人才中心劳务派遣员工的名义继续在其单位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有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将用人风险转嫁人才中心,其对于焦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存在过错,其应与人才中心对焦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人才中心与上诉人在《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用工单位每月向派遣单位支付的费用包括2、劳务派遣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大病互助金)、住房公积金、初次缴纳保险的工本费用,以及补充商业保险费(如有)。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每月向派遣单位支付各项保险费用。但由于用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违约行为,导致焦某在受伤后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用工单位存在过错,理应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人才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2.撤销兰新劳人仲裁字〔2023〕第669号裁决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三人某某公司与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日,人才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人才中心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派遣员工由人才中心聘用并派遣至某某公司工作,派遣员工与人才中心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只存在工作管理关系,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021年11月底,某某公司自主招聘焦某,并于2021年12月1日按照人才中心提供的未加盖人才中心公章的合同模板,以人才中心的名义与焦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约定焦某同意由人才中心派遣到某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兰州新区冰雪运动员训练中心,岗位为安全员。后某某公司将合同返至人才中心,人才中心加盖了公司公章。焦某入职后某某公司对焦某进行了安全培训。2021年12月某某公司向人才中心提交了包含焦某在内的派遣人员的派遣费用明细表。焦某月工资为3500元。 2022年1月1日11时许,焦某在兰州新区××道过程中,由于气垫船颠簸导致焦某腰部受伤。焦某于1月4日至甘肃省某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T12),隐形脊柱裂(L5、S1)。人才中心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派遣费用明细表于2022年1月焦某受伤后为焦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22年4月12日,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民社工伤字〔2022〕26号《兰州新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焦某为工伤。2023年2月7日,兰州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新劳因工鉴字〔2023〕23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焦某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保障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因焦某在受伤后才参保工伤保险,人才中心在为焦某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被拒。 后焦某与人才中心、某某公司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人才中心、某某公司向焦某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06.4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300元;2.确认焦某与人才中心、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024年3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3〕第669号裁决书,查明:焦某受伤后,人才中心代某某公司支付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89.45元、3445.45元、3460元、3445.45元、3422元,某某公司按每月3500元直接向焦某支付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以上共计37662.35元。同时裁决:一、确认焦某与人才中心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人才中心向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三、由人才中心向焦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6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474.42元,以上合计107204.42元,扣除向焦某多支付的6662.35元,剩余100542.07元,限人才中心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人才中心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仅对人才中心应否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及某某公司应否与人才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有争议,对其他仲裁裁决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焦某系原告人才中心派遣至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人才中心为焦某的用人单位,某某公司为焦某的实际用工单位。焦某在2022年1月1日工作时受伤,经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由于人才中心未为焦某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焦某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人才中心予以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焦某与人才中心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及人才中心应向焦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6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474.42元的仲裁裁决事项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应否对焦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与人才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才中心应否向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焦某实际由某某公司自主招聘,但某某公司未直接与焦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安排焦某与其指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人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以人才中心劳务派遣员工的名义继续在其单位从事安全员岗位工作,有意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将用人风险转嫁人才中心,其对于焦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结果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与人才中心对焦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焦某以人才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人才中心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庭审中,人才中心对于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的计算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焦某与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向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三、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向焦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6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474.42元,合计105454.42元,扣除向焦某多支付的6662.35元,剩余应付金额为98792.07元;以上费用合计10054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兰州新区某某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自主招聘焦某,并依照其与人才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由人才中心与焦某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故本案中,焦某在工作中受伤后,人才中心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因未依法为焦某缴纳社会保险,现焦某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的相应工伤待遇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造成焦某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相工伤保险等费用,故其应承向焦某支付担该部分损失的责任。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焦某受伤,对该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与人才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兰州新区某某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