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浩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白石头牧场****。
法定代表人:李银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利,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27日生,满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现被羁押于巴里坤县看守所。
上诉人哈密浩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浩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银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83,000元的付款义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提供的汇款凭证和发票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哈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从未与**或者兴达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一审未查明***在交易中的角色就判决我公司向**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熟识,2017年底至2018年初我公司需要混凝土时均从***处购买,***从何处、何价进货与我公司无关。***提供质量合格、数量正确的混凝土,就全面履行了卖方的合同义务,我公司在向***付款70,000元货款后发现***无法开具发票,后***提出将货款打给兴达公司,由兴达公司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应***要求向兴达公司合计支付了210,000元。我公司与**或兴达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也从无联系,不能仅凭汇款凭证和发票而强加意志于我公司。二、我公司与***之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亦无劳动关系,***个人与**、兴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提供***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个人行为不能约束我公司,不能以***代理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由判令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不能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浩升公司认可收到水泥,发票也是由兴达公司开具给浩升公司,浩升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兴达公司支付了16万元的货款,可以认定浩升公司与兴达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二、不论***是受托人还是介绍人或者浩升公司员工,都不能否认浩升公司是买方的事实,也不能消除其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混凝土是我介绍浩升公司购买,货款是浩升公司给我支付了,我同意承担83,000元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期间,**从案外人兴达公司进购商品混凝土,通过***再出售给浩升公司价值293,000元的混凝土,后浩升公司向兴达公司账户打入混凝土款160,000元,兴达公司代收该笔混凝土款并向**转交。2018年5月6日,***向**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浩升公司已向**支付混凝土款160,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中70,000元的混泥土款由其来支付。后浩升公司、***未付剩余混凝土款133,000元后,**找浩升公司催款时浩升公司向**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但剩余混凝土款83,000元催款无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浩升公司陈述剩余混凝土款83,000元已向***支付并提交2020年4月15日的通话录音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份证据**不认可,且***也没有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向浩升公司提供价值293,000元的混凝土,浩升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60,000元后,虽***承诺支付剩余混凝土款中承担70,000元,但被告浩升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中的50,000元,剩余混凝土款浩升公司、***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有兴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浩升公司提交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约定向浩升公司提供混凝土,浩升公司也应向**及时全额支付混凝土款,但浩升公司未支付剩余混凝土款,故浩升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剩余混凝土款83,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浩升公司将剩余混凝土款83,000元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期即2020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对于***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承诺承担剩余混凝土款中的70,000元,故应对其承诺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浩升公司陈述剩余混凝土款83,000元已向***支付并提交2020年4月15日的通话录音证实自己的主张,但该份证据未能够证明浩升公司的主张,**亦不认可,且***也未到庭质证,故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浩升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混凝土款83,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上述款项中的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哈密浩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剩余混凝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中的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哈密浩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升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证据2份,拟证据**与浩升公司员工就剩余货款进行沟通,**陈述浩升公司未支付货款13,000元。经质证,**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述其向***出售混凝土价格为220元/立方或230元/立方,***认可价格为220元/立方。浩升公司陈述,2017年期间向***支付70,000元,2020年支付20,000元,***当庭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8月,浩升公司与***口头达成购买混凝土的协议,由***向浩升公司提供混凝土,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浩升公司于2017年期间先后以现金方式向***支付混凝土款70,000元,2020年支付20,000元,合计向***支付混凝土款90,000元。
再查,**向***出售混凝土价格为220元/立方。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款和数量,浩升公司购买混凝土价格为240元/立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问题;二、**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向***供应混凝土,价格为220元/立方,***又销售给浩升公司,价格为240元/立方,***从中赚取差价,三方之间形成“连环买卖”关系。即**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浩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浩升公司向***付过两次款后,由兴达公司出具发票,浩升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兴达公司,仅表明双方对付款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不能以此认定浩升公司与兴达公司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主张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因**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付货物后,应由***向其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浩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且,浩升公司已经分别向***、兴达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210,000元,已将货款履行完毕。关于***于2018年5月6日向**出具的《证明》,仅是***与**之间的约定,浩升公司并未参加,不能对浩升公司产生约束。且后期浩升公司又继续向兴达公司、***履行了部分货款。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认可收到浩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后,其未及时向**支付。故应由***向**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浩升公司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一审判决由浩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浩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剩余混凝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丽 敏
审 判 员 陶 金
审 判 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马怡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