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609号
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547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566544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路三亚明申锦江高尔夫酒店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212607939。
法定代表人:詹琰,董事长。
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公司)与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热电公司)、第三人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保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山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腐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海南省三亚市钓鱼台美高梅公寓(半山半岛七期)第2#楼21层2102、22层2202两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海南省三亚市钓鱼台美高梅公寓(半山半岛七期)第2#楼21层2102、22层2202两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高科公司)为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与原告和被告长山热电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1、长山热电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钓鱼台美高梅公寓(半山半岛七期)第2#楼21层2102、22层2202两处房产(2013年4月购买并支付了购房全款),价值2395.15万元(含购房价格+利息+物业费用等),代为清偿无棣高科公司所欠原告的2395.15万元工程款;2、原告为无棣高科公司出具发票或收据,长山热电公司取得对无棣高科公司代偿款数额2395.15万元的债权;3、办理该抵偿房产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过户等)由原告承担,长山热电公司配合办理相应手续。协议签订后,长山热电公司即时将涉案房屋及买卖合同、发票等材料交付了原告。2017年5月24日,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无棣高科公司和被告长山热电公司诉至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鲁1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长山热电公司以房抵顶2395.15万元工程款协议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合法有效。
第三人新佳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虽然已经向长山热电公司交房多年,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义务(按合同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致使原告与长山热电公司长时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现在长山热电公司等二十七家关联公司已于2017年8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依法判决。
长山热电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房屋产权归属应由行政机关确权,非本纠纷所涉而由人民法院处分之情况;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第一项请求不成立,因此也不存在该请求之成立。
第三人新佳公司未到庭陈述。
防腐保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记账凭证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半山半岛钓鱼台美高梅公寓业主入住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两份、部分普通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27日普通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证据4.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收据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张;证据5.海南省三亚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资料复印件一宗(与原件核对无异)。长山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决定书复印件三份。
经庭审质证,长山热电公司对防腐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协议书中所涉房产虽系被告购买,但至今房屋产权证书尚未核发,也未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严格来讲协议中房屋的产权还在开发商的名下,因此该协议所处分的标的物系无权处分,所以协议书无效。中院判决书对于该协议是持“不做干预”之描述。因为原告在中院起诉中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该协议,法院也仅是认为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并未做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记账凭证没有异议,证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对证据2入住缴费明细表,该证据证明入住业主系本案被告,而非原告。对证据3三亚半山半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该证据证明系以被告名义向本案第三人支付款项。对部分普通增值税发票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发票抬头也是被告名称,无法证明原件出自何处,如果出自被告方应该系被告缴纳。对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付款行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4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收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系被告缴纳费用与原告无关。对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该证据证明收款方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购房人系被告,没有办证。防腐保温公司对长山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齐星集团及二十七家公司破产管理人,代理破产企业行使诉讼义务在庭上直接否认破产企业与原告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和被告方交付给原告方的相关材料内容,其资格值得怀疑,其目的更值得怀疑。原告要求通过法律程序确认己方的相关权益,本是代为被告办理相关的事情,基于被告已经处于破产整顿状态,无法正常行使相关权利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及过户登记,我方提起诉讼也是迫不得已。第三人新佳公司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防腐保温公司及长山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长山热电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山热电公司购买新佳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岛钓鱼台美高梅公寓2号楼22层2202号商品房一套;长山热电公司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9200000元;新佳公司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新佳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0月16日,长山热电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山热电公司购买新佳公司开发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回头半岛钓鱼台美高梅公寓2号楼21层2102号商品房一套;长山热电公司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9010000元;新佳公司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新佳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5月3日,长山热电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并办理本案房屋的入住手续。
2012年4月3日,防腐保温公司与无棣高科公司签订氧化铝项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结算值为65403573.67元,工程交付使用后,无棣高科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016年4月7日,防腐保温公司与长山热电公司、无棣高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防腐保温公司同意就无棣高科公司所欠工程款23951500元,由长山热电公司名下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钓鱼台美高梅公寓(半山半岛七期)第2#楼21层2102、2202两处房产代为清偿;2.防腐保温公司接受上述房产后,无棣高科公司所欠对应数额23951500元的工程款清偿完毕,防腐保温公司应为无棣高科公司出具发票或收据,长山热电公司取得对无棣高科公司代偿款数额23951500元的债权;3.办理该抵偿房产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过户等)由原告承担,长山热电公司配合办理相应手续。三方协议签订后,长山热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业主入住缴费明细等相关手续交付给防腐保温公司,防腐保温公司占有、使用本案房屋,并交纳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费、水费、电费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587863.83元。2017年5月24日,防腐保温公司因无棣高科公司、长山热电公司未偿还上述工程款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院依法作出(2017)鲁1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三方约定的以本案房屋抵顶23951500元工程款事宜予以确认,并从无棣高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无棣高科公司及长山热电公司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本案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案不是房屋权属争议纠纷,而应是以物抵债产生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防腐保温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防腐保温公司承包无棣高科公司氧化铝项目防腐保温工程,因无棣高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无棣高科公司、长山热电公司及防腐保温公司三方协议约定用本案房屋抵顶23951500元工程款,(2017)鲁1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宜予以确认并从无棣高科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三方对此没有异议,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可见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山热电公司辩称,本案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其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房屋虽未登记在长山热电名下,但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新佳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房屋未过户至长山热电公司名下,并不妨碍长山热电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因此长山热电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长山热电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长山热电公司应协助防腐保温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本案房屋未登记在长山热电公司名下,导致其无法协助防腐保温公司办理该手续。根据长山热电公司与新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新佳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转移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新佳公司在交付本案房屋后,有将相关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新佳公司交付房屋后一直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本案房屋至今仍未登记在长山热电公司名下,长山热电公司也无法协助防腐保温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防腐保温公司要求长山热电公司及新佳公司协助办理本案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新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海南新佳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海南省三亚市钓鱼台美高梅公寓(半山半岛七期)第2#楼XX层XXXX、XX层XXXX两处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娜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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