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初78号
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集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延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新区棣新六路与安康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维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宁,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齐星铝材)、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长山热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德玺、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付治国、曹宁,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棣齐星铝材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1285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8277342.98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2、判令被告无棣齐星铝材依约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对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及因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签订《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上述合同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及第三方监理单位于2013年10月29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合同结算定案值共计65403573.67元。其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万、2014年1月7日向原告付款100万、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万、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付款50万、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30万、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付款50万、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万、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0万,以上共计880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乙方)和被告齐星长山热电(丙方)就所欠工程款余额、计息、保证等问题达成《欠款及保证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6000万元;协议约定“1、自2014年7月1日起,乙方同意在支付欠款时按照年息1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结清为止。2、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因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2月5日,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向原告还款147万元。此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因不能还款,原被告三方又于2016年4月7日就上述欠款余额中《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2395.15万元工程款由被告齐星长山热电代偿一事,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齐星长山热电以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钓鱼台美高梅公寓(半山半岛七期)第2#楼21层2102、2202两处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价值2395.15万元(含购房价格+利息+费用),代为清偿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所欠的2395.15万元工程款;2、原告为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出具发票或收据,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取得对被告无棣齐星铝材代偿款数额2395.15万元的债权;3、办理该抵偿房产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过户等)由原告承担,被告齐星长山热电配合办理相应手续。截止到2017年4月15日,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41128500元、利息8277342.98元,共计49405842.98元。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因资金问题2015年底停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无棣齐星铝材辩称:我方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双方并未就相关工程欠款进行核算。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齐星长山热电辩称:被告无棣齐星铝材与原告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及工程欠款的履行情况,我方不知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氧化铝防腐保温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工程结算定案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于2012年4月3日就氧化铝项目防腐保温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于2013年10月29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2日,作出工程结算定案表,合同定案值为65403573.67元。
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程结算定案单系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并没有加盖人的签名提出异议。
证据(二)《关于邹平防腐保温公司工程款计利息的有关请示》1份;《欠款及保证协议》1份;《协议书》1份、房屋买卖合同2份、购房款发票2份、支付购房款工商银行交易回单5份、房款收据3份;收款收据2份,欠款余额及利息计算明细1份。用以证明:(1)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就逾期付款数额、利息(开始计息时间)及第三方提供担保达成共识,被告无棣齐星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就此向齐星集团公司汇报请示,并获得集团董事长赵长水签字同意。请示内容明确:根据合同的定案值65403573.67元,和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800000元,确定工程款以6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欠款和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年息10%计算。(2)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欠款及保证协议》,依协议约定,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应当对无棣齐星铝材所欠原告全部债务、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6年4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以房款抵债《协议书》,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将购买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钓鱼台美高梅公寓(半山半岛七期)第2#楼21层2102、2202两处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价值23951500元(含购房价款18756210.24元、物业管理费用115289.76元、自房屋缴款之日至协议签订日支付的购房款按10%年利率计算利息5080000元),代为清偿被告无棣齐星公司所欠原告的2395.15万元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无棣齐星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份,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公司取得对被告齐星无棣公司代偿款数额2395.15万元的债权。同时约定了后续办理该抵偿房产登记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过户等)由原告承担,被告配合办理相应手续。该协议自愿达成,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确认。(4)被告无棣齐星铝材经原告多次催要,曾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还款1470000元。综合以上,以被告所欠600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扣除《协议书》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确认的房款抵顶款项23951500元及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47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41128500元,利息为8277342.98元,共计49405842.98元。
被告无棣齐星铝材、齐星长山热电的质证意见:2015年9月23日,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为6000万元,2016年4月7日被告齐星长山热电用所有的房产抵顶原告的工程款2395.15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向原告支付147万元。根据上述欠款及支付情况,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3457.85万元,而非4112.85万元。对此质证意见,原告方解释,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支付的147万按照规定应先偿还利息,房屋抵顶款中的508万当时约定是偿还的利息,并非本金。
证据(三)法律服务合同1份、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1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049号《民事裁定书》1份、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150000元、诉讼费288840元。根据涉案《欠款及保证协议》的约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判例和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齐星长山热电承担。
被告无棣齐星铝材、齐星长山热电对法律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及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的发票及转账凭证,否则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
被告无棣齐星铝材、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签订《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及第三方监理单位山东智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5年2月2日,确定合同结算定案值共计65403573.67元。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其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7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4年9月2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付款500000、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88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乙方)和被告齐星长山热电(丙方)就所欠工程款余额、计息、保证等问题,三方达成《欠款及保证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为60000000元;协议约定:(1)自2014年7月1日起,乙方同意在支付欠款时按照年息1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全部结清为止。(2)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因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2月5日,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向原告还款147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载明收款性质为“氧化铝防腐保温工程款”。2016年4月7日,因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因未能及时还款,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方同意就无棣齐星铝材所欠工程款23951500元,由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名下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钓鱼台美高梅公寓(半山半岛七期)第2#楼21层2102、2202两处房产代为清偿;2、原告接受上述房产后,无棣齐星铝材所欠对应数额23951500万元的工程款清偿完毕,原告方应为无棣齐星铝材出具发票或收据,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取得对第一被告代偿款数额23951500元的债权;3、办理该抵偿房产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过户等)由原告承担,被告齐星长山热电配合办理相应手续。2016年4月8日,原告为无棣齐星铝材出具了工程款18871500元的收据(两张)及工程款利息5080000元的收据。
为了实现涉案债权,原告为本次诉讼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指派李德玺律师担任代理人,约定原告应向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无棣齐星铝材签订的《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氧化铝项目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棣齐星铝材虽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提出异议,但因其对之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所达成相关协议无异议,而相关协议正是依据该工程结算定案值所形成,因而对其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未及时支付涉案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之后其与原告及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就还款及保证等达成协议,三方就所欠工程款数额、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被告齐星长山热电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三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该协议中相关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等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之后,三方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书,以齐星长山热电购买的商品房抵顶工程款,虽上述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三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本院不做干预。原告主张2016年2月5日被告无棣齐星铝材支付的1470000元应为利息,但在其为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因而对该笔付款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棣齐星铝材、被告齐星长山热电主张以房抵顶的23951500元是工程款,不是利息,但对2016年4月8日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出具的收据中注明5080000元系工程款利息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三方当事人确实约定有利息,故应确认该5080000元偿还的是工程款利息。在以上还款及以房抵款后,本院认定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尚欠工程款为39658500元,并且对此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
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50000元应由被告齐星长山热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保证范围中约定,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其次,对被告方辩称原告应提交律师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用的发票及转账凭证,否则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实现涉案债权,与梁邹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至于原告方是否已实际支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费用,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间代理合同中费用履行问题,且经审查其约定的代理费用符合山东省物价局的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无棣齐星铝材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齐星长山热电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58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585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以3965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涉案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利息应扣除2016年4月8日已付的5080000元);
二、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40元,由被告山东无棣齐星高科技铝材有限公司、山东齐星长山热电有限公司承担278500元,原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莲
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
人民陪审员  张晓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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