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与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2013年5月27日在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3470.75元。2013年11月27日9时左右,***在拆卸施工架子时摔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经无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2013年12月20日,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9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程度为8级。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04元,支付***停工留新期待遇11280.6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其与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78.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286.75元,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诉讼费由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受伤后,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资1475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30元,已经于2014年8月12日由社保基金拨付到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在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伤情经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依法支付工伤赔偿金。***的伤情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8级,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04元(3394元×16)。由于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足额交纳工伤保险,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30元已由社保基金拨付到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故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78.25元(3470.75元×11)。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依据滨人社发(2014)5号文件,***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故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030.63元(3470.75×7.5),扣除已支付的14750元,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1280.63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问题,由于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为***交纳工伤保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04元。三、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78.25元。四、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待遇11280.63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步骤为,先由交纳工伤保险的单位提出申请,然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批,工伤保险基金审批后,将所需支付款项付至申请单位帐户,由单位再通知劳动者领取。本案中涉及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按照上述程序由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审批,然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拨付至被上诉人帐户,对于上述过程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并且一审法院亦在(2014)邹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均应当由被上诉支付给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2014)邹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外,改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94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二次手术费用17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一次性医疗工伤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支付无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二次手术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特别是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为其支付护理费用,因***在住院期间防腐保温公司已经安排工人为其护理,其费用已经由防腐保温公司承担,***重复要求支付无法律依据。第三,交通费以及二次手术的费用也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无支付义务。再者,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发生,被上诉人要求也没有事实依据。
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一审中请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均在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二、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一方一直积极主动地帮助救治,并安排工人为其护理,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一直关心其伤情,并依法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障碍鉴定,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多次联系被上诉人领取,但被上诉人拒绝领取。再者,工伤保险不可能为每个人单独设定缴费标准,上诉人按照滨州市工伤保险统筹标准缴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伤残补助金38178.2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而上诉人***的月均工资为3470.7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38178.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于被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资足额交纳工伤保险,且该部分款项,已根据被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工伤保险基金审批,已拨付至被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78.2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法律依据不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不足以赔偿上诉人上述损失的,上诉人***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流程,并不能影响责任的承担主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同样,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邹平县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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