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01民初6093号
原告: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哈密市伊州区天马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祁晓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无业,住哈密市西山乡库尔路克村****,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
第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住所地址: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
负责人:王兴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律师,住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波,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武装保卫部干部,,住伊州区光明路**院**楼****住伊州。
原告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哈密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一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第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南、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派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提供《政审表》和《体检表》,经原告单位审核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体检不合格,《体检表》和《政审表》还没有提交原告,还没有到谈报酬,就因疾病病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首先,被告丈夫体检、政审都不具备原告用人单位用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没有报酬;其三,被告丈夫试用期的岗位,是在营业厅安检机前后验货查人进行保安,随营业所的工作人员上下班作息时间一致,营业厅工作人员下班他也下班。结果下班以后,被告丈夫跑到火石泉供电所后院因病逝世。不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具备三个要件,也不是工亡,故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文确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突发疾病死亡即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是工亡,不应进行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在本案的仲裁阶段,原告也承认:被告的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在2019年1月30日就已经由原告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第三人供电公司下设的哈密市马场火石泉供电所担任保安。截止到2019年2月20日,原告一直未与伊里亚孜·斯马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2月20日早上,伊里亚孜·斯马义在值班时,突发疾病,猝死在哈密市马场火石泉供电所值班室内。上述事实是清楚的,各方均无异议。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劳务派遣公司在招录伊里亚孜·斯马义后,于2019年1月30日将其派遣到第三人供电公司下设的火石泉供电所保安一职时,双方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劳务派遣公司一再强调伊里亚孜·斯马义在身故之前还在试用期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关系,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在2019年2月20日身故时与原告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保安服务均基于业务外委合同产生,我公司不对保安进行任何管理,所有保安均由保安公司自行管理,我公司仅接受保安服务。被告的丈夫系业务外委人员,系代表新疆方盾安保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就保安业务,我公司从来未与原告劳务派遣公司进行过接洽,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于2019年1月30日由原告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第三人供电公司马场火石泉供电所从事保安一职,且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的工作岗位是安检机一侧,实习期是在营业所。原告劳务派遣公司未与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20日,伊里亚孜·斯马义在第三人供电公司马场火石泉供电所值班室因病去世。事发后,被告********认为其丈夫在上班过程中工亡,而将伊里亚孜·斯马义工亡事宜与原告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协商,但因协商未果,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丈夫生前和原告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哈密市伊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5日作出伊区劳人仲字[20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与原告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劳务派遣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供电服务中心供电所维稳值班日志》载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部分值班日志上有被告********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与第三人供电公司员工董鲁鑫的签名。第三人供电公司认可董鲁鑫系第三人供电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于2019年1月30日由原告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第三人供电公司马场火石泉供电所从事保安一职、原告劳务派遣公司未与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2月20日,伊里亚孜·斯马义在第三人供电公司马场火石泉供电所值班室因病去世的事实,有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供电服务中心供电所维稳值班日志》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伊里亚孜·斯马义生前接受原告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到第三人供电公司马场火石泉供电所从事保安工作的用工事实存在,本院确认被告********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与原告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劳务派遣公司称被告丈夫伊里亚孜·斯马义体检不合格,《体检表》和《政审表》还没有提交原告处,伊里亚孜·斯马义的岗位是试用期的岗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驳回原告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哈密市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依巴代提·加拉力丁
审 判 员 张 雪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蔓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克迪里亚·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