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1419号
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44526195C。
法定代表人:龚兴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振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2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恒丰银行邹平支行工程搭建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支付方式做了约定。2016年12月7日,被告雇佣的马联春在从事脚手架安装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其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马连春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马连春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经(2017)鲁1626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马连春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及84156.55元,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支付给马连春赔偿款8213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如违章作业造成的事故均由被告负责。据此原告支付给马连春的赔偿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为此提起本诉,请求依法裁决。
***未到庭未答辩。
众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12月5日,众祥公司与***签订脚手架发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众祥公司将恒丰银行邹平支行的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按照众祥公司的各项技术质量要求和安全要求进行交底,认真组织实施操作,落实现场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如违章作业造成的事故均由***负责。证据2.(2017)鲁1626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16年12月7日,***雇佣的马连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马连春将众祥公司、***起诉至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判决:***赔偿马连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4156.55元,众祥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连春起诉前,原告已通过被告***支付给马连春40000元。证据3.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8年4月15日,众祥公司通过法院向马连春支付赔偿款82130元,履行完毕(2017)鲁1626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义务。***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众祥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6日,众祥公司与***签订《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双方约定:众祥公司将恒丰银行邹平支行工程搭建拆除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支付方式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班组属于众祥公司项目的组成部分,服从项目部的领导,接受众祥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做到组织严谨,规范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施工前***必须向众祥公司提供整体和分体脚手架搭设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经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施工。另外,***要向项目部提供所有操作人员有效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按照众祥公司的各项技术质量要求和安全要求进行交底,认真组织实施操作,落实现场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如违章作业造成的事故均由***负责。2016年12月7日,***雇佣马联春在从事脚手架安装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其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马联春无有效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事故发生后,众祥公司为马连春垫付了医药费40000元。就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马连春将众祥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鲁1626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赔偿马连春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及84156.55元,众祥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后众祥公司履行了判决书义务,支付给马连春赔偿款82130元。
本院认为,众祥公司与***在《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中约定,***按照众祥公司的各项技术质量要求和安全要求进行交底,认真组织实施操作,落实现场施工安全生产措施,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如违章作业造成的事故均由***负责。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规定,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获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及其雇佣的马联春在安装、拆除脚手架时,应当具有而不具有有效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众祥公司疏于监督管理,在***本人及其雇佣的马联春不具有有效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的情况下,允许其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众祥公司履行了对马联春122130元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122130元×70%计85491元向***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现金85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同业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