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

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与山东隆鑫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中商初字第108号
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兴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环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鑫公司、**、永昌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隆鑫公司因购家电需要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24日;2012年1月17日,隆鑫公司因购家电需要又与邹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2月7日,隆鑫公司在邹平农商行办理了共计500万元的汇票承兑业务。原告和被告永昌科技公司为隆鑫公司的上述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及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因隆鑫公司未偿还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和150万承兑汇票票款及相应利息,并且隆鑫公司股东**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拘,出现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原告于2012年9月7日代隆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627780.08元。被告**系隆鑫公司股东,上述借款实际是其利用公司名义实施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行为,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其个人用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鑫公司已于2013年3月5日被邹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作为隆鑫公司的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也应对隆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永昌科技公司作为隆鑫公司上述借款及票据承兑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隆鑫公司偿付代偿款项4627780.08元、利息709149.5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永昌科技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一半;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鑫公司、**、永昌科技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五份,权利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1年7月31日,隆鑫公司因购家电需要与邹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24日;2012年1月17日,隆鑫公司因购家电需要又与邹平农商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2012年2月7日,隆鑫公司在邹平农商行办理了共计500万元的汇票承兑业务,隆鑫公司即出票人按汇票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用100万现金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和永昌科技公司为隆鑫公司的上述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及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被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证据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贷款还款通知单五份、代偿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7日,原告通过张桂红的个人账户打入隆鑫公司的账户4627780.0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隆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627780.08元。
证据3、隆鑫公司吊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永昌科技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1年8月11日,山东隆鑫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隆鑫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隆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证据4、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隆鑫公司的股东**以公司名义骗取上述借款、承兑汇票后,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个人用途。2011年7月31日,在邹平农商行将200万元汇入隆鑫公司账户后,该款经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账户、**账户最终转入***经营的永昌科技公司账户101.7万元,转入**妻子王桂云账户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在邹平农商行将100万元汇入隆鑫公司账户后,该款经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其中61.6万元用于偿还**欠娄金宝的借款,其余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支出;2012年2月7日,**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卖给成花,成花扣除借给**的350万元又汇入**个人账户122.5万元,**又将该款汇入山东润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借款。因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隆鑫公司、**、永昌科技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隆鑫公司、**、永昌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被告隆鑫公司与案外人邹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邹平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24日。同日,原告及被告永昌科技公司与邹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永昌科技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有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被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月17日,隆鑫公司又与邹平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邹平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同日,原告及被告永昌科技公司与邹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永昌科技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2012年2月7日,隆鑫公司与邹平农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五份,申请承兑金额各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同日,原告及被告永昌科技公司与邹平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永昌科技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合同签订后,邹平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和承兑义务。因隆鑫公司未偿还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和150万元承兑汇票票款及相应利息,且隆鑫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拘,出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原告于2012年9月7日代隆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627780.08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1、隆鑫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2012年1月17日,分别以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财务报表的手段,骗取邹平农商行贷款200万元、100万元。其中,2011年7月31日,在邹平农商行将200万元汇入隆鑫公司账户后,转入山东圣豪商业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转入**账户,最终又转入***经营的永昌科技公司账户101.7万元,转入**妻子王桂云账户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在邹平农商行将100万元汇入隆鑫公司账户后,同日转入**账户,其中61.6万元用于偿还**欠娄金宝的借款,其余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支出。2、2012年2月7日,**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卖给成花,成花扣除借给**的350万元后汇入**个人账户122.5万元,**又将该款汇入山东润能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偿还自己所欠借款。
2013年3月15日,隆鑫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未进行清算。吊销营业执照时,**为该公司两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隆鑫公司与案外人邹平农商行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原告及被告永昌科技公司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出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由,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案外人邹平农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借款人即隆鑫公司追偿,亦有权就向借款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连带共同保证的另一保证人永昌科技公司平均分担。隆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原告债权难以得到清偿,原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股东**用隆鑫公司名义骗取借款、承兑汇票后,把所借款项用于个人用途为由,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隆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4627780.08元及利息709149.5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永昌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能追偿的部分向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列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8元,由被告山东隆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国
审 判 员  吴 琦
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