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6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西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44526195C。
法定代表人:龚兴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祥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众祥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众祥装饰公司将恒丰银行邹平支行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了***。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从事该工程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20000余元。原告经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被告众祥装饰公司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众祥装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主张权利,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专家费共计106193.28元。
被告众祥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脚手架安装拆除工程,并不需要任何资质,因此,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该40000元包含在***支付的款项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据2.《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孙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6.交通费发票24张。被告***提交了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据2.证明单一份。被告众祥装饰公司提交了收到条两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不是原告近亲属,不符合常理,对是否由其两人护理,不能确定,应当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其护理费用。对证据5身份证及户口本无异议,对孙镇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证实马光忠、韩秀芹子女情况及子女是否死亡的资格,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应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决定。被告众祥装饰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第6条第1款也做了明确约定,违章作业造成事故均由***负责。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4、6的异议同***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会诊费,会诊费不应当包括在医疗费之内。被告众祥装饰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对被告众祥装饰公司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被告众祥装饰公司提交的收条,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众祥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将恒丰银行邹平支行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2016年12月7日,原告***跟随被告***在恒丰银行邹平支行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伤情为L4椎体压缩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足皮肤裂伤,支出门诊检查费2170元、医疗费126193.28元,支出专家会诊费10000元,共计138363.2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000元,被告众祥装饰公司支付40000元,被告***支付68363.28元。原告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众祥装饰公司虽然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外甥赵笑之妻张凤娥护理,护理人员居住在邹魏一园第二生活区,系城镇居民。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马光忠,出生于1940年8月23日,母亲韩秀芹,出生于1941年1月1日,马光忠、韩秀芹夫妻共生育五名子女,次子马连生已去世,两被扶养人系农村居民。原告为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工作期间,日平均工资为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众祥装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被告众祥装饰公司虽然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发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要求被告***提供所有操作人员有效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但是被告***及原告***均不具备相应的特种作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祥装饰公司明知被告***不具备特种作业的相应资质,仍将恒丰银行邹平支行所有外墙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所有临边洞口的防护搭设与拆除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众祥装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836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3.误工费52800元(220元/天×240天)。被告众祥装饰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天;4.护理费11182元(3401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伤残鉴定报告确定的120天;5.残疾赔偿金人66633.05元[残疾赔偿金61397.60元(13954元/年×20年×22%)+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35.45元(9519元/年×5年÷4人×2人×2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马光忠、韩秀芹系农村居民,且两被扶养人年龄均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本院认为以支持800元为宜。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75028.33元。被告***按责任承担70%,计款192519.83元,被告众祥装饰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众祥装饰公司共支付原告费用108363.28元,两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4156.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156.55元;
二、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会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