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民初5523号
原告:上海徽善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上海徽善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复印件上关于管辖之约定系经原告变造,显与被告***留存的文本不符,应当依据原文之约定:争议协调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5月13日,本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组织听证。原告表示系依据《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复印件第十六条第一款“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之约定,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无法提交包含该管辖条款的文本原件,对于被告***提交的复印自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的合同文本无异议,认可双方所签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异议听证过程中被告***的举证和原告陈述,双方所签《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为“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而合同所载甲方为本案两被告,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虽表示希望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山东众祥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荣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