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1251464-6。
法定代表人:翁国珍,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1251464-6。
法定代表人:陈国模,主任。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焕,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1003712855E。
法定代表人:胡建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678598。
法定代表人:陈剑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花,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财政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天妃路新度镇政府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4516230-4。
委托诉讼代理人、负责人:黄国盛。
原审被告:莆田壶公山凌云殿,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50304050340521A。
负责人:蔡金定。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度大坂村委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度沟尾村委会)及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度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冠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财政所(以下简称新度财政所)、莆田壶公山凌云殿(以下简称凌云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2018年6月15日莆田市荔城区民族与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审被告全称为莆田壶公山凌云殿,而不是莆田市荔城区道教凌云殿管理委员会,本院予以纠正。
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荔冠工程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荔冠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不予采纳2006年1月5日上诉人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35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21-22页第10-27行)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票面金额分别是2280000元、2260000元的两张工程款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一审判决书第26页第二段第8-10行)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荔冠工程公司同意给予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水毁损失补助20万元(一审判决书第36页第二段第3-4行)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对于应付款时间的事实查证不清,也没有考虑已付工程款应否计付利息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适用,故判决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应自2008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2013年2月7日之前的已付工程款的利息166271.4元,没有正确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对于审计费用23450元的事实查证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新度镇政府辩称:同意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的上诉意见。
荔冠工程公司辩称: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以及凌云殿尚欠荔冠工程公司253774元工程款事实清楚。主要体现在:1、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主张2006年1月5日的35万元系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2、票面金额为2280000元、2260000元的发票无荔冠工程公司的盖章,而其他发票均有荔冠工程公司盖章,且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二份发票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一审虽判决认定“发包方同意给予荔冠工程公司补助20万元”,但并未判决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及凌云殿承担支付该款,故该主张无实际意义。二、一审判决依据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认定付款时间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三、审计费用应由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财政所、新度镇政府以及凌云殿承担。
新度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荔冠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2、荔冠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新度镇政府对内设机构新度财政所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度财政所提供保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条关于“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并非基于新度镇政府的委托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其行为后果自然不应由新度镇政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荔冠工程公司明知新度财政所超越职权范围仍与其订立担保条款,依法应由荔冠工程公司自行承担保证无效的后果。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荔冠工程公司对保证无效的约定存在明显过错,应由荔冠工程公司举证证明其对担保条款无效无过错。三、一审判决将“损失”与“债务”混为一谈,引用“损失赔偿”的法律规定判决新度镇政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截至2009年4月13日届满,则保证期间截至2009年10月13日。荔冠工程公司直至2015年10月27日才起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辩称:新度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均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应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
荔冠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款实际的付款义务人是新度镇政府,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一方提供的税务发票等证据体现的付款单位即是新度镇政府,可证实新度镇政府在本案实际履行中一直承担付款的义务;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新度财政所作为新度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应由新度镇政府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新度镇政府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四、自逾期支付工程款起,荔冠工程公司一直向新度镇政府主张权利,新度镇政府亦同意付款,按照程序审批后支付工程款,故新度镇政府仍应当承担付款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新度镇政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凌云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荔冠工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财政所、新度镇政府、凌云殿向荔冠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81774元;2.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财政所、新度镇政府、凌云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荔冠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65669.87元,请求判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财政所、新度镇政府、凌云殿向荔冠工程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34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财政所、新度镇政府、凌云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日,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凌云殿共同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荔冠工程公司签订《新度镇大坂至壶公山公路工程凌云殿路段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度镇大坂至壶公山公路工程凌云殿路段,工程内容为路基改造、铺设水泥混凝土路面、小桥1座、涵洞35个以及其他构造物等;承包范围为大坂至壶公山公路凌云殿路段上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及其他沿线设施;合同工期总日历天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为5089355元,本工程为垫资工程;2005年8月8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工期每延迟一天罚款总造价的1%;乙方在每月25日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经甲方代表及监理人员验收合格并签证后,按规定时间完工的,工程付款于2005年5月1日前首付60万元,7月1日前再付150万元,其余分三年付清;三年外未付清工程余额应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给乙方;按合同约定需按时支付的工程款由新度镇财政所提供履行担保或作出履约承诺;交通部门专项资金须经省、市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省专项补助资金才能到位,若验收不合格该专项资金应由乙方承担并负连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视为违约,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乙方承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顺延延误的工期等内容。新度财政所在上述施工合同上担保单位一栏上盖章。
2005年7月2日,上述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根据荔城区新度壶公山登山公路建设指挥部2005年7月1日的会议精神,确保8月28日三周年“区庆”之际实现大坂至壶公山公路凌云殿路段主车道全线通车的目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保证8月28日如期通车,路肩小桥等其它附属工程尽量赶工;在项目完工前一天甲方须到位并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0万元;对16个回头弯和高填方路段约1.91公里过渡路面采用荔城区交通局为赶工采取的技术处理方式及乙方认定的科学合理可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各种优化施工方案或措施,在预算内(约49万元)包干使用;为确保“区庆”全线通车,路基处理在7月25日前完成,路面处理在8月20日前完成;本协议是原施工合同的补充,一经双方签订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一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等内容。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荔冠工程公司按约施工,期间应业主方要求将原设计钢筋砼平板桥变更为原石拱桥加固处理。因受2005年13号台风影响,荔冠工程公司施工受影响并造成损失,经协商,发包方同意给予荔冠工程公司补助20万元。涉案工程于2006年2月竣工,福建省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莆田监督分站于2006年5月19日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交工前质量检验评定,经综合评定该涉案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并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公路工程质量鉴定证书》。之后,建设单位即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凌云殿委托案外人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由荔冠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23450元。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4日作出《关于大坂至壶公山公路工程凌云殿路段改扩建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核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593774元。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凌云殿、荔冠工程公司共同在该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同意该审核意见。
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审计内工程造价6593774元。自2005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新度镇政府陆续向荔冠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税款共计6340000元。涉案工程尚有余款253774元未支付,致讼。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荔冠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院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将第1项的诉求金额由2281774元变更为1761774元,将第2项的诉求金额由1365669.87元变更为1315093.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除担保条款以外的其他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凌云殿作为发包方应向承包方荔冠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荔冠工程公司诉求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凌云殿承担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在上述争议焦点中对担保效力的分析,可知担保人新度财政所属于国家机关,其在涉案施工合同上盖章担保行为无效,故施工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但是,新度财政所属于新度镇政府内设机构,应由新度镇政府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新度财政所、新度镇政府均没有举证荔冠工程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故新度镇政府应对荔冠工程公司的涉案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度财政所不具备独立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故荔冠工程公司诉求新度财政所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荔冠工程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余额不论是原先的2281774元还是之后更改的1761774元,均超出法院审查认定尚欠的工程款余额253774元,故本院对荔冠工程公司合理的工程款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不予支持。荔冠工程公司诉求的利息,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中已充分解析,对其合理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根据行业习惯,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均是由发包方负责,且审计意见书中的委托人为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凌云殿,荔冠工程公司支付的审计费用23450元应由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凌云殿承担,且该费用也是属于涉案工程给荔冠工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也应由新度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荔冠工程公司诉求新度镇政府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荔冠工程公司诉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财政所、新度镇政府抗辩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镇政府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新度财政所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凌云殿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74元;二、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包括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166271.4元和以253774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在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23450元;四、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财政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7元,由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承担5467元,由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0700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与新度镇政府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应业主方要求”有异议,认为根据荔冠工程公司第一次提供的证据第六组工程变更报告单(编号监表三),平板桥的变更是由施工单位提出的;2、对“因受2005年13号台风影响,荔冠工程公司施工受影响并造成损失,经协商,发包方同意给予荔冠工程公司补助2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3、对“由荔冠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23450元”有异议,认为虽然我方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费是否有实际支付我方无法确认;4、对“新度镇政府陆续向荔冠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垫付税款共计6340000元”有异议,认为这不包括我们2006年已支付的35万元;一审法院还遗漏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22日由荔冠工程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荔冠工程公司已盖章确认,截止当时尚欠工程款115万元。荔冠工程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有确认2006年1月5日有收到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35万元的款项。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荔冠工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审计外四笔工程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其中2006年1月23日已付款10万元,该付款凭证体现的是新灵线工程,并不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各方对一审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在案证据以及各方上诉意见以及抗辩意见,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工程总造价金额应是多少(荔冠工程公司一审主张的的审核外的工程款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二、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即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月5日已付的35万元是否与2006年3月6日支付的3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三、本案工程余款付款时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即应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还是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四、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2月7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五、本案两张票面金额为2280000元、2260000元的福建省的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是否应予以采信?六、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审核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上诉人新度镇政府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一、本案工程总造价金额应是多少
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同意给予荔冠工程公司水毁损失补助20万元是错误的。荔冠工程公司主张一审对该20万元予以认定,但并未判决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及凌云殿承担支付该款,故该主张无实际意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工程总造价认定部分已对荔冠工程公司一审提交涉及审计外增加工程量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并在分析认定后,对荔冠工程公司主张的审计外的工程量不予确认。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作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采信情况均未提出异议或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一审法院经过分析认定后,对荔冠工程公司主张的审计外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却认定“因受2005年13号台风影响并造成损失,经协商,发包方同意给予荔冠工程公司补助20万元”的法律事实,存在矛盾。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上诉要求撤销该认定事实,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荔冠工程公司主张其他审计外增加项目工程量,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的审核意见认定本案工程款为6593774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二、本案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
对于本案各承担付款义务主体已还款项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各方主要争议在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是否于2006年1月5日向荔冠工程公司现金支付35万元工程款。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镇政府主张2006年1月5日已付的35万元与2006年3月6日支付的35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应在已还款项中扣除该35万元。荔冠工程公司则抗辩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主张2006年1月5日的35万元系现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在一审答辩期明确辩称从未向荔冠工程公司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款,后在一审庭审以及二审询问过程中,陈述该款系由村干部现金交付,先后陈述存在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从政府的财经纪律角度,也不允许大额的现金支付。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荔冠工程公司主张其2006年1月5日向新度镇政府请款、2月27日出具暂借款《收据》以及3月6日汇款,该解释比较合理可信。综上,一审认定2006年1月5日已付的35万元与2006年3月6日支付的35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各方对一审新度镇政府其他已付款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新度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为6340000元。
三、本案工程余款应付款时间的计算问题
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主张因涉案工程延误工期286天,相应的付款时间依据合同约定应自2008年7月1日顺延286天,即本案工程余款的应付款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2005年8月8日前竣工交付使用,而讼争工程于2006年2月份竣工,即存在延期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主张荔冠工程公司存在延误工期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竣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责任或过错在于荔冠工程公司,故应视为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与荔冠工程公司就工期顺延达成新的合意,荔冠工程公司仍属于按规定时间完工,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虽存在工期顺延情况,双方对顺延后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未进行重新约定,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一般与工程进度相一致,故应根据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推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付款于2005年5月1日前首付60万元、7月1日前再付150万元,其余分三年付清。但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实际的支付情况是,2005年4月29日支付60万元、2005年7月6日、2005年7月12日、2005年7月18日各支付50万元,即第一期首付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按合同约定支付,而第二期直至2005年7月18日才足额支付该期工程款,荔冠工程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已改变了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相应的“其余分三年付清”的付款时间起算点应为2005年7月19日,即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应在三年内即2008年7月1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2008年7月19日后,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400000元、于2009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3月1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550000元,这些款项均应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各自付款时间的利息分别为15604元、13238.5元、6195元、196768元,共计231805.5元。目前尚欠的工程余款253774元至今未支付,其利息也应自2008年7月19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计算的时间点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四、荔冠工程公司主张的2013年2月7日及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前所述,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400000元、于2009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0年3月1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550000元,这些款项均应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各自付款时间的利息分别为15604元、13238.5元、6195元、196768元。该利息之债依附的主债权即每次偿还的本金,而不是本案最终认定的剩余工程款,因每批次本金之债通过支付行为已消灭,则相应的利息在本金支付的当日即届满清偿期,即上述利息在荔冠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已经产生,属于已届清偿期而尚未清偿消灭的利息之债,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上述利息15604元、13238.5元、6195元、196768元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2009年1月23日、2009年6月3日、2010年3月1日、2013年2月7日开始计算。因荔冠工程公司未能举证其在当日后有向各上诉人主张该利息,其向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利息之债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一审亦提出了抗辩,故荔冠工程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五、本案两张票面金额为2280000元、2260000元的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款发票是否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二张发票虽然没有加盖荔冠工程公司的印章,但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一审提交的《福建省地方税(费)纳税(费)申报表》、《预算拨款凭证(回单)》、《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在申报时间、申报金额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二张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给付需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主张其已向荔冠工程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即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荔冠工程公司一审主张的审核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主张该笔审计费用真实性存疑,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虽然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复函称其公司并未出具讼争工程的审核报告,但荔冠工程公司、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一审均将讼争工程的审核报告原件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各方对此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荔冠工程公司一审提交的评估费用发票的原件可以证实本案评估审核费用为23450元。即在案证据可明显证实上诉人委托审核的情况,福建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函仅能证实其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七、新度镇政府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新度财政所系新度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其本身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新度财政所在本案中的盖章担保行为,应由新度镇政府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其次,新度财政所的盖章担保行为系无效,一审法院在焦点分析部分予以了充分的分析说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最后,对于导致担保条款无效过错方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衡量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过错大小,主要考虑其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观认知状态,即债权人对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的主观认知状态。对债权人而言,选择保证人时应当负有谨慎义务,除了审查保证人的清偿债务能力,还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荔冠工程公司对新度财政所的担保主体资格未作审查,主观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责任。对于担保人而言,新度财政所在明知自己不具备担保资格的情况下仍为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作担保,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认定新度镇政府对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凌云殿尚欠的工程款以及审核费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新度大坂村委会、新度沟尾村委会、新度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项;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253774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对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的上述第一、三项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追偿。
如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7元,由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莆田壶公山凌云殿、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承担7742元,由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8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19元,由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民委员会承担4326.5元,由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人民政府承担18083.5元,由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