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3民初1277号
原告: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678598。
法定代表人:陈剑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丽,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新路**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069733。
法定代表人:姚子钦,镇长。
原告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冠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继仁、陈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荔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立即向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94199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及该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江口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期间,荔冠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向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94199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荔冠公司与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荔冠公司负责施工涵江区三江口镇杨芳桥工程,合同价款为1577306元。2012年6月8日,案涉工程经荔冠公司、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2013年8月13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福建分行)审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77306元,后三江口镇人民政府陆续向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383107元,尚欠工程款197199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荔冠公司多次向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催讨上述工程款,但三江口镇人民政府拒不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三江口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荔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副本)一份,欲证明2010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荔冠公司负责施工涵江区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三江口镇杨芳桥)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1577306元的事实;
2.《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8日,案涉工程经荔冠公司、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编号:审结[2013]B087#),欲证明2013年8月13日,经建设银行福建分行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577306元;
4.《关于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欠款的催告》函,欲证明荔冠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催讨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
5.往来结算凭证、进账单、记账联、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的6月24日、7月1日,2014年的1月9日、1月27日向荔冠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6.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的三江政[2017]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11日,三江口人民政府向莆田市涵江区交通运输局申请拨款174999元,用于清偿案涉工程款的事实。
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荔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荔冠公司与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莆田市涵江区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三江口镇杨芳桥)《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三江口人民政府将三江口镇杨芳桥项目发包给荔冠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款1577306元,由荔冠公司包工包料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工期为120日历天;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等”。2012年6月8日,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福建路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福州晟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8月13日,建设银行福建分行对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委托的“三江口镇杨芳桥”工程造价作出审核结果,审定上述工程结算造价为1577306元。合同签订后,三江口镇人民政府陆续向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383107元,尚欠荔冠公司工程款194199元未支付。尔后,荔冠公司多次向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催讨上述工程款未果,遂于202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荔冠公司与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根据相关规定,公路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于2012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核结算且现已过工程保修期,故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应按约向荔冠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荔冠公司主张三江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19419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应于2013年8月13日(审核结算日)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1577306元×95%=1498440.7元,应于2014年6月8日(保修期满2年)支付余下的5%工程款,即7886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江口镇人民政府拖欠荔冠公司工程款194199元未支付,荔冠公司可自上述工程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即应付工程款115333.7元(1498440.7元-1383107元)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拖欠的工程款194199元,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荔冠公司主张三江口镇人民政府拖欠的工程款自2012年6月8日起计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199元及利息(以115333.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9419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计2656.5元,由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4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丽钦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