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高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30037069733。

法定代表人:姚子钦,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旭,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73678598。

法定代表人:陈剑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莆田市荔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冠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江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三江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江口镇政府称,荔冠公司与三江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涵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三江口镇政府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9040××××8184)内存款270119.5元。该款系涵江区人民政府拨付的征迁补偿款,区政府委托三江口镇政府在征迁工作中代收代付,专款专用。上述征迁补偿款被冻结后,三江口镇政府无法代为支付给被征迁人,不但影响征迁进度,还可能引发群众上访。为促进征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安定,请求撤销对三江口镇政府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荔冠公司与三江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荔冠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闽030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三江口镇政府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94199元及利息(以115333.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19419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述判决生效后,三江口镇政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荔冠公司履行义务,荔冠公司遂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闽0303执2725号]。2020年10月10日,本院向三江口镇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2020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闽0303执272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三江口镇政府的银行存款,金额以194199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实际冻结金额为270119.5元)。后三江口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三江口镇政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闽0303执272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三江口镇政府的银行存款,金额以194199元及相应利息为限(实际冻结金额为27011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三江口镇政府提出上述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系涵江区人民政府拨付的征迁补偿款,但其提供的财政拨款凭证、业务凭证、企业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无法证实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账号:9040××××8184)内资金为征迁补偿款及专款专用,上述账户内资金来源于三江口镇政府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另一账户(账号:9040××××2120),该账户内资金混同,其主张不得冻结亦依法无据。综上,三江口镇政府以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70119.5元为涵江区人民政府拨付的征迁补偿款为由,请求撤销对该款的冻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健美

审判员  薛建明

审判员  郑主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赛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