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信城街道办事处河东一路以东、劳阳路以南恒泰一期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付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田树磊,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城六路567-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太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代井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阳信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代井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鲁162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原告方圆工程公司与史更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方圆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水邑华庭、梨乡嘉园钻孔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史更新。2018年11月25日史更新聘用的工人代井新在水邑华庭建筑工地打桩施工期间被钻杆砸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头部外伤等伤情。代井新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阳信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阳工认定[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井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阳信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认定程序以及代井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11月25日上午第三人代井新在原告方圆工程公司分包给史更新的水邑华庭建筑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及***公安局河流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从第三人代井新名下的银行流水账单可见史更新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代井新是史更新招用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方圆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史更新,第三人代井新于2018年11月25日上午在史更新承接的分包工程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圆工程公司请求撤销阳信人社局作出的阳工认定[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圆工程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方圆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作出的阳工认定[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代井新不是史更新招用的工人,其是涉案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水邑华庭、梨乡嘉园钻孔打桩工程分包给史更新,代井新承揽了上述工程,史更新根据代井新完成工作的成果同代井新进行结算。一审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提交的代井新银行交易流水中,每次的交易均是上万元甚至数万元;这明显不是个人劳务工资的流水,而是发包人史更新支付的代井新承揽工程阶段性工作成果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代井新是史更新招用的工人,进而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代井新的工伤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考量的法理基础是考虑到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承担工伤责任的条件,而工程发包人具有较好的经济实力,从公平原则出发,由违法发包人承担工伤责任。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组织或者自然人同受害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如果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让发包人承担不存在的工伤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史更新同代井新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史更新对代井新所受伤害并不承担工伤责任;上诉人更不应当承担替代工伤责任。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又错误地适用了上述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方圆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代井新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方圆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水邑华庭、梨乡嘉园钻孔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史更新,原审第三人代井新作为史更新聘用的工人,在水邑华庭建筑工地打桩施工时被钻杆砸伤头部的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代井新所受伤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方圆工程公司为承担原审第三人代井新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代井新承揽了涉案工程,其并非史更新招用的工人,一审判决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代井新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在本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一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便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审第三人代井新在涉案工地施工时受到事故伤害,亦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阳信人社局作出的阳工认定[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方圆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长青
审判员  牛淑华
审判员  庞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宝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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