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622行初11号
原告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河东一路以东、劳阳路以南恒泰一期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付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树磊,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城六路567-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太国,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马忠,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杨轶,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回族,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代井新,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树磊、被告出庭负责人马忠及委托代理人杨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董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阳工认定[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8年9月6日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与史更新签订协议,将方圆工程所承建的水邑华庭、梨乡嘉园钻孔打桩工程分包给史更新。2018年11月25日史更新招录的工人代井新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被打桩机上坠落的钻杆击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由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代井新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对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代井新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史更新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史更新与第三人代井新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阳工认定[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史更新之间的工程结算单一份。
被告***人社局辩称,其对代井新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方圆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一份;2.[2019]0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3.[2019]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4.原告企业信息;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的答辩意见及分包协议书;7.***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证明一份;8.***公安局河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9.第三人工资流水一份;10.第三人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
第三人庭审过程中述称,原告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纪要之规定恰恰证明史更新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完全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10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无异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10无异议,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史更新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9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有效证实第三人与史更新之间的雇佣关系,本院依法采信为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与史更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水邑华庭、梨乡嘉园钻孔桩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史更新。2018年11月25日史更新聘用的工人代井新在水邑华庭建筑工地打桩施工期间被钻杆砸伤头部,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头部外伤等伤情。代井新就其所受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阳工认定[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代井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认定程序以及代井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8年11月25日上午第三人代井新在原告分包给史更新的水邑华庭建筑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及***公安局河流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从第三人名下的银行流水账单可见史更新为第三人代井新发放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代井新是史更新招用的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史更新,第三人代井新于2018年11月25日上午在史更新承接的分包工程工地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认定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阳工认定[2019]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市方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军
审 判 员 李佩东
人民陪审员 丁新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菲
书记员崔海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