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路建设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营办事处广青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国奥公司与成龙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国奥公司已根据成龙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两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两证人自称系滨州市高新区第一小学的老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身份,且老师的职责为教书育人而非到施工现场看工地,二证人明确只认识姚庆伟一个人,其他现场工作人员均不认识,也说不出名字来,国奥公司有理由怀疑成龙公司与二证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二、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成龙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均系姚庆伟签署的,而姚庆伟并非国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姚庆伟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其所签署的对账单与国奥公司没有关系,不能据此定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成龙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国奥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国奥公司应否向成龙公司支付货款。国奥公司对其与成龙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国奥公司主张双方间的债务关系已消灭,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国奥公司在本案中仅否认姚庆伟的身份,但并未提供明确的现场收料人员,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而成龙公司所提供的商砼运送单、统计表及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一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对成龙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国奥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国奥公司另主张统计表等系伪造的,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国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王宝恒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宗芳如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