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3250号
原告: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16688720,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营办事处广青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1723878G,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路建设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成龙工程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奥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龙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480元。利息暂主张30838.26元(自2018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以180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48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国奥塑胶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但是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因被告国奥塑胶公司承建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需方)国奥塑胶公司、乙方(原告、供方)成龙工程公司;混凝土价格:C20型号混凝土单价230元/m3。C25型号混凝土单价240元/m3;供货量以体积为计量单位,双方应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混凝土供货达到600m3付款10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违约依据国家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国奥塑胶公司已付款200000元。
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尚欠货款及欠款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0480元。针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1.《商砼运送单》,其上收货人多为姚庆伟签字,另有崔金才等人;原告据此主张送货价值380480元。2.2014年8月31日《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一份,载明欠款190040元;2014年9月10日《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一份,载明欠款189600元;2014年9月19日《商砼运送单》一份,载明收到C25型号混凝土3.5m3(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价格240元/m3,欠款金额为3.5*240=840元);其上均有姚庆伟签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款380480元。3.证人刘某、孙某当庭作证证言。二人均证实姚庆伟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并负责施工现场收料;证人刘某确认《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上的签字即为姚庆伟签写。原告成龙工程公司根据以上证据主张合同发生金额为3804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80480元。被告主张合同发生金额为200000元,且已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支付,不过供货单现在已经都销毁了;被告同时主张姚庆伟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是谁。本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款已结清;被告主张姚庆伟非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是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的施工;其后,在多份《商砼运送单》的签字均为姚庆伟所签,《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上亦有姚庆伟签字;高新区第一小学负责工程事务的工作人员证实姚庆伟系被告工作人员并负责收料等工作。原告所举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姚庆伟系被告工作人员并负责收料等工作,因而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0480元。据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2017年2月17日,原告成龙工程公司向被告国奥塑胶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其归还欠款1804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048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逾期不付,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主张欠款金额为180480元,属于对之前权利的放弃,加之邮寄及被告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48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48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至2018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以不超出30838.26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78元,减半收取计2234.8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004.89元,由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