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十路建设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营办事处广青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奥塑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据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上诉人承揽的滨州市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已经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将余款100000元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符合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一审庭审过程中。两证人做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两证人自称系滨州市高新区第一小学的老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身份,两证人是否为高新区第一小学的老师我方尚不可知,一审法院将两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与法律规定相悖。即使两证人确实系高新区第一小学的老师,其职责也应当为教书育人,而非到施工现场看工地,并且其证言非常明确只认识姚庆伟一个人,其他现场工作人员均不认识,也说不出名字来,我方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假设说两证人确实在现场监督施工,至少不光认识姚庆伟一人,两证人不具备做证人的资格。即使上述两个证人确实系滨州市高新区第一小学的老师,其也未对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质证,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系涉案操场所使用以及真伪情况均不得而知,因此我方对于供货单也不认可。3.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对账单均系姚庆伟签署的,姚庆伟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所签署的对账单均与上诉人一方没有关系,因此不能据此定案。
成龙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从答辩人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涉案建设项目施工,也认可双方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据进行结算。根据供货单据,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8048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混凝土供货达600方付款10万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应于合同约定时间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80480元,但截至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仅支付10万元尚欠180480未付,构成违约。其次,原审根据代表涉案工程发包方负责现场施工事宜的证人证言认定姚庆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负责收料等工作正确。二证人确系学校正式在编教师,2014年7月份至2015年2月份,根据涉案工程发包单位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办公室安排,代表发包方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其中证人刘某还代表发包方单位在山东永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永泰审字(2016)第1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经办人处签名。对该事实,我方有证据证实。
成龙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480元。利息暂主张30838.26元(自2018年8月1日后的利息以180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被告国奥塑胶公司承建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需方)国奥塑胶公司、乙方(原告、供方)成龙工程公司;混凝土价格:C20型号混凝土单价230元/m3。C25型号混凝土单价240元/m3;供货量以体积为计量单位,双方应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作为双方结算付款的依据;付款方式为混凝土供货达到600m3付款10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违约依据国家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工程于2015年2月10日验收合格。被告国奥塑胶公司已付款200000元。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尚欠货款及欠款金额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048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1.《商砼运送单》,其上收货人多为姚庆伟签字,另有崔金才等人;原告据此主张送货价值380480元。2.2014年8月31日《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一份,载明欠款190040元;2014年9月10日《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一份,载明欠款189600元;2014年9月19日《商砼运送单》一份,载明收到C25型号混凝土3.5m3(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价格240元/m3,欠款金额为3.5×240=840元);其上均有姚庆伟签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款380480元。3.证人刘某、孙某当庭作证证言。二人均证实姚庆伟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并负责施工现场收料;证人刘某确认《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上的签字即为姚庆伟签写。原告成龙工程公司根据以上证据主张合同发生金额3804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80480元。被告主张合同发生金额为200000元,且已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支付,不过供货单已经销毁;被告同时主张姚庆伟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是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款已结清;被告主张姚庆伟非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是谁,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的施工;其后,在多份《商砼运送单》的签字均为姚庆伟所签,《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统计表》上亦有姚庆伟签字;高新区第一小学负责工程事务的工作人员证实姚庆伟系被告工作人员并负责收料等工作。原告所举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姚庆伟系被告工作人员并负责收料等工作,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0480元。据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成龙工程公司向被告国奥塑胶公司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其归还欠款180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8048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逾期不付,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主张欠款金额为180480元,属于对之前权利的放弃,加之邮寄及被告准备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48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成龙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8048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至2018年7月31日前的利息以不超出30838.26元为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9.78元,减半收取计2234.8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004.89元,由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成龙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审的两证人系学校正式在编教师,代表涉案工程发包方单位负责现场施工;2.2014年7月28日,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骑缝章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办公室,承包方为上诉人;3.山东永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永泰审字(2016)第13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代表发包方在经办人处签名的系证人刘某。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期间两名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现场施工情况,也不能证实在涉案收料单中签字的姚庆伟系上诉人收料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国奥塑胶公司(承包方)与滨州高新区教育办公室(发包方)签订《滨州高新区第一小学操场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对滨州高新区第一小学操场的基础、塑胶、草坪、排水沟等进行施工建设。一审期间的证人刘某、孙某均系滨州高新区第一小学教师,其二人代表发包方滨州高新区教育办公室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国奥塑胶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成龙工程公司货款180480元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高新区第一小学运动场,C20混凝土为230元/m3,C25混凝土为240元/m3。上诉人对已付被上诉人20000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亦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180480元货款,依据是:1.姚庆伟、崔金才签字确认的商砼运送单,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涉案工地提供的货物名称、方数等;2.姚庆伟签字确认的商砼统计表二份、商砼运送单一份,其载明的混凝土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载明的混凝土方数与商砼运送单相印证,载明的总价款为38048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00元,剩余货款为180480元;3.涉案工程发包方滨州高新区教育办公室的现场施工人员刘某、孙某,其一审期间的证言证实,姚庆伟系滨州高新区第一小学操场的承包方,即上诉人国奥塑胶公司的收料员。上诉人国奥塑胶公司辩称,1.其主张与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其已付货款的相关单据加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商砼运送单的真实性;2.其主张姚庆伟并非其工作人员,但也未能提供其涉案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80480元,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及标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奥塑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9.78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高国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