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巩运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广饶县同和学校小学部塑胶篮球场、排球场项目,保证工期与质量,被告施工不但没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同时施工质量也存在问题,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25号向原告出具了违约金情况说明(详见说明),目前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场地不固化,面积在500平方米左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置若罔闻,迟迟不予维修。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施工的塑胶场地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施工材料是原告购买,其仅负责进行施工。且施工的塑胶场地已通过国家体育用品监督检验中心验收,早已交付学校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承接的广饶县同和学校小学部塑胶篮球场、排球场项目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并负责对原告承接的其他场地进行维修;施工材料及设备由原告提供;双方还对施工费用数额、施工工艺、工期、施工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工程验收约定,工程验收以学校的最终验收或国家体育用品监督检验中心为准,具体工程根据具体验收情况而定。合同第十条合同的变更和调整约定,合同执行期间,临时变更和调整以书面形式为准执行,任何口头约定和承诺均无效。同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对施工工期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25日,被告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费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违约金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该说明载明,被告***因施工逾期,自愿承担违约金65242.68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及违约金,剩余施工费在2013年12月后,施工场地无质量问题出现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之前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期间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需在三日内进行维修;维修期间所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均由***承担,公司产生任何费用需在应付剩余施工费中扣除;维修完毕一年内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余款付清。上述塑胶篮球场、排球场施工完成后,已经学校方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829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塑胶篮球场、排球场工程,且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经验收并交付学校使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作为甲方的学校向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请求主张,其次原告提交的照片模糊不清,既不能反映系何处场地,也不能体现照片的形成时间,也不能反映疑似物的损坏程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无效证据,其三,原告也未提供实施维修的相应证据资料,综上,原告诉请的现有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