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成,居民。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绿福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上诉人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周立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2)滨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奥公司、***、周立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曙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滨州绿福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福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0日,***与绿福园公司、***、国奥公司、***、周立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绿福园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1天,月利率3.3%,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国奥公司、***、周立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于当日通过农信社网银分两次给绿福园公司转款976900元,绿福园公司收到该借款后,给***出具100万元的收据一份。
原审认为,绿福园公司向***借款100万元,***实际支付其976900元,预扣了231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贷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应予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已约定了借款利息,***已主张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又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奥公司、***、周立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国奥公司、***、周立成辩称该借款的出借人是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绿福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769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周立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绿福园食品有限公司、***、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周立成、***负担。
宣判后,国奥公司、***、周立成不服,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相互串通,骗取我方为他们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当时是在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谈的这笔借款业务,出借人是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我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时,借款担保合同是空白的,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讲,他们填好内容就可以了,我方基于对他们的信任就同意他们这样做了,我方根本不认识***,本案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2.***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履行。绿福园公司的收到条为:“今收到借款壹佰万元整,请将此款汇入:滨州绿福园食品有限公司,开户: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馨露分行。”而本案分两次汇入该账号的款项为976900元,与收到条不符,不能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履行收到条的借款,证明效力不具唯一性,不排除有另外的业务存在,所以在绿福园公司没有到庭讲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976900元就是履行该案所涉借款。综上所述,本案存在欺诈行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福园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通过其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海三路信用社账户(账号90×××73)分两次转入绿福园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9130113101942050000236)50万元、47.69万元,共计97.69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国奥公司、***、周立成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福园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借款10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分两次转入绿福园公司银行账户50万元、47.69万元,共计97.69万元,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绿福园公司应予偿还。担保人国奥公司、***、周立成辩称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国奥公司、***、周立成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涉案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绿福园公司)保证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情况下,丙方(国奥公司、***、周立成、***、***)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诉人国奥公司、***、周立成对在涉案借款合同中丙方处的公章、签字及捺印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国奥公司、***、周立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国奥公司、***、周立成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9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国奥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周立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