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鼎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湖滨北大道518号天虹生活文化广场A座二楼232号。
法定代表人:袁庆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鼎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机电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消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安装费3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5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通风排烟安装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付款30000元,还为其垫付了安装工人石兰顺的工资。被上诉人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再辩称自己已经按约施工,那应该提供由上诉方或者是发包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被上诉人却仅仅提交了几份与本案毫无相关的材料,提交的购买原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山东欣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点,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运输到工地,也没有上诉人这方的任何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也未提供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单加以证实,即便有工资发放,因被上诉人所称的这几个施工人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的长年雇工,也不能证明该工资因这个施工合同产生。根据上诉人向法庭的陈述,涉案工程被告只有3人在工地实际施工,从5月15日进场施工到25日离开工地,实际施工时间不过10天,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陈述在2019年5月13日支付给张桂福工人工资5000元,在2019年5月16日支付给石某工资款2000元,期间还支付给张桂福(崔兰顺)现金3000元,至此被告***在本案中已经支付给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项共计28300元,同时还有石某的2700元,崔兰顺的4200元的工资没有支付实际施工10天却要支付这么多人工费,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为了凑齐所谓的开支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而被上诉人证人石某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在没有与其他证人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认为本合同的施工难度而单方违约,因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造成我方多支出返工费40000余元。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张师傅,找到了当时被上诉人施工时的施工记录,该证据结合张师傅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的施工位置以及施工工程量,一审法院忽略了审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具体位置和具体工程量,以双方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确定为由驳回原告诉讼实际是未对双方具体工程内容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部位和具体施工图纸及位置证明其工程量,而不应简单的陈述其为谁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材料记录不能证实与本案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以及相关材料已经实际运输到涉案工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有据,相反,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已经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空调排烟安装合同》的第一条的备注中明确约定案涉铁皮风管、阀件、风口等在安装中属于工具以内的耗材均包含在本次合同范围内,因此可以明确的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的采购是包含在《空调排烟安装合同》的价款之中的。被上诉人采购涉案合同材料既无需上诉人同意也无需其签字签收。上诉人以无其签字签收被上诉人采购的材料是错误的。《空调排烟安装合同》的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的第一项中明确载明“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000元,收到定金安排材料生产,组织人员进场,共板法兰风管成品发货,提货时剩余材料款全部付清,风管、风口和阀门部件材料在2019年5月8日必须进入现场,乙方前期安装人员在2019年5月7日必须进入现场。”所以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积极的安排人员、采购材料等。而这都必须被上诉人进行付款采购,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2.被上诉人指派工人前往涉案工地进行了施工,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进行了自认。被上诉人指派崔兰顺、石某、石化刚前往涉案合同所在地进行施工14天,三人共计用工42天。根据《空调排烟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如出现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误工的费用另计,大工每天按360元一天,小工按300元一天计。”计算被上诉人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共计需要1512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000元工资与拖欠的工资6900元合计13900元,两者相差无几。从中能够看出被上诉人所做陈述及举证完全属实。3.双方订立合同中的计价方式为总包,并非按照工作量乘以单价的计价方式。也就不存在需要上诉人签字确认工程量确定单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无其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来否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虚假诉讼,弄虚作假,违背诚信原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春蕾先以其女儿刘雨的名义,以不当得利的案由将被上诉人诉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上诉人否认了涉案的300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的合同款项,坚持称系刘雨错误的转给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眼看胜诉无望的情形下进行了撤诉。但上诉人转而在滨城区法院以装饰装修合同起诉,且在庭审中上诉人进行虚假陈述,弄虚作假,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上诉人仅仅需要支付几十元就可以起诉,但被上诉人却需要远赴500多公里地之外的滨州应诉。这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虚假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鼎佳机电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河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实际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4日,被告***以被告鼎佳机电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黄河消防公司(甲方)签订了《空调排烟安装合同》。但该合同中被告鼎佳机电公司、原告黄河消防公司均未盖章确认。
2019年5月5日,原告黄河消防公司向被告***支付30000元工程预付款,该款项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雨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尾号为8611的银行账户中。其后,被告***购置镀锌风管,并安排崔兰顺、石某、石化刚进行安装作业。
2019年5月18日,原告黄河消防公司垫付给工人崔兰顺工资3000元,该款项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雨的银行账户转至案外人崔兰顺尾号为0259的银行账户中。
2019年5月25日左右,因原告黄河消防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度、工程款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将人员撤离施工场地。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其于2019年5月5日,因购买镀锌风管花费10000元;2019年5月10日,因购买镀锌风管花费5000元;2019年5月11日,支付涉案工程工人石某生活费2000元、运输费200元;2019年5月12日,因购买角铁横担花费1100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案外人张桂福工人工资50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涉案工程工人石某工资2000元。上述共计支出25300元。且被告***为涉案工程工人石某出具2700元工资欠条、为崔兰顺出具4200元工资欠条,共计6900元。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黄河消防公司与被告***所认可签订的《空调排烟安装合同》,并无被告鼎佳机电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且被告***自认其系以被告鼎佳机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河消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鼎佳机电公司返还安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可见被告亦将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被告***撤场后,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度进行确认,而现有证据下亦无法证实并确认涉案工程进度、工程量及双方的违约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工程预付款、返还垫付工资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河消防公司认可***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应予确认。***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其收到黄河消防公司30000元工程预付款后,已按合同约定购买案涉工程材料进行了施工并支付(拖欠)部分工人工资;黄河消防公司在***撤场后未对涉案工程进度进行证据固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下无法证实并确认涉案工程进度、工程量及双方的违约情况为由,对黄河消防公司要求***返还30000元并返还垫付工资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河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上诉费5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黄跃江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文燕
书 记 员 崔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