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4786号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98863843。
法定代表人:刘春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州鼎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湖滨北大道518号天虹生活文化广场A座二楼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MA3NMAYP11。
法定代表人:袁庆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晓,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袁庆明,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征峰,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消防公司)与被告德州鼎佳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机电公司)、袁庆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鼎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传晓,被告袁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祥、房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装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袁庆明商定签订山东欣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无菌医疗器械车间通风排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滨州市小营镇,合同价款为90000元,包括风管材料及乙方安装费。2019年5月5日,原告通过工作人员将30000元转至被告袁庆明名下622848182254798611的账户中,之后袁庆明以需要回公司盖章为由将合同拿走,在案外人诉被告袁庆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被告自认使用被告鼎佳机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合同签订。此后被告袁庆明只是安排两名人员到小营工地施工,其工人费用也没有支付,最后由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原告支付了安装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鼎佳机电公司答辩称,公司没有和原告及袁庆明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袁庆明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除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转款两项内容是事实外,其他内容均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袁庆明于2019年5月5日立即将材料款支付,并与2019年5月11日将合同所需材料运输至施工场地。被告袁庆明派遣崔兰顺、石化刚、石怀志三人前往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其三人干了十四天左右的活,工程过半后因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二项的内容打款,被告袁庆明依据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进行了停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打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空调排烟安装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4日,被告袁庆明以被告鼎佳机电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黄河消防公司(甲方)签订了《空调排烟安装合同》。但该合同中被告鼎佳机电公司、原告黄河消防公司均未盖章确认。
2019年5月5日,原告黄河消防公司向被告袁庆明支付30000元工程预付款,该款项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雨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袁庆明尾号为8611的银行账户中。其后,被告袁庆明购置镀锌风管,并安排崔兰顺、石怀志、石化刚进行安装作业。
2019年5月18日,原告黄河消防公司垫付给工人崔兰顺工资3000元,该款项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雨的银行账户转至案外人崔兰顺尾号为0259的银行账户中。
2019年5月25日左右,因原告黄河消防公司与被告袁庆明就涉案工程进度、工程款等事项发生争议,被告袁庆明将人员撤离施工场地。
庭审中,被告袁庆明主张其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其于2019年5月5日,因购买镀锌风管花费10000元;2019年5月10日,因购买镀锌风管花费5000元;2019年5月11日,支付涉案工程工人石怀志生活费2000元、运输费200元;2019年5月12日,因购买角铁横担花费1100元;2019年5月13日,支付案外人张桂福工人工资5000元;2019年5月16日,支付涉案工程工人石怀志工资2000元。上述共计支出25300元。且被告袁庆明为涉案工程工人石怀志出具2700元工资欠条、为崔兰顺出具4200元工资欠条,共计6900元。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黄河消防公司与被告袁庆明所认可签订的《空调排烟安装合同》,并无被告鼎佳机电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且被告袁庆明自认其系以被告鼎佳机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黄河消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鼎佳机电公司返还安装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袁庆明工程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可见被告亦将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争议,被告袁庆明撤场后,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度进行确认,而现有证据下亦无法证实并确认涉案工程进度、工程量及双方的违约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庆明返还30000元工程预付款、返还垫付工资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学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兆瑞
书 记 员 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