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195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统帅,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统群,男,1979年2月9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孔凡旗,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俊,男,1994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荣浩,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98863843。

法定代表人:毕志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丰银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56200925Y。

法定代表人:郝常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统帅、**、孙统群、孔凡旗、孙俊与被告孙荣浩、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山东丰银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被告丰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华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后,八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孙荣浩为本案当事人。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蕊、被告孙荣浩、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银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华庭后到庭对八原告和被告黄河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河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及垫付材料款等共计94220元、原告***人工费30400元、原告***人工费30020元、原告孙统帅人工费30020元、原告**人工费30020元、原告孙统群人工费30400元、原告孔凡旗人工费30020元、原告孙俊人工费30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丰银公司在欠付被告黄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黄河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八原告申请追加孙荣浩为本案被告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孙荣浩与被告黄河公司、丰银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河公司承包了被告丰银公司部分车间的消防设备设施改造施工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该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305500元,其中的部分材料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等人的人工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丰银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孙荣浩辩称,对于八原告的总费用305500元的未付款项他认可,但是防火涂料这个项目已经在2019年七八月份已经完成,剩余未付工程款277360元,他自愿承担以上的差价,因为现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八原告的总计费用。他与黄河公司并无工程分包合同,他是受黄河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春蕾口头委托该项目。

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所雇佣的工人,该公司已经将工程交由孙荣浩进行施工,该公司与孙荣浩具有合同关系,并且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孙荣浩,孙荣浩与各原告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由各原告举证证实其在丰银饲料进行施工,以及施工的具体天数和工资的计算标准,该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请求,该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丰银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八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欠条一份和八原告对各自工资数额予以确认的明细表,被告孙荣浩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黄河公司、丰银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发货通知单、收款收据,被告孙荣浩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黄河公司、丰银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是对八原告反映问题经过的记载,并未认定系被告黄河公司拖欠八原告工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八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八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孙荣浩与被告黄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河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八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黄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八原告施工的防火涂料部分的工程分项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丰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八原告虽不知情,但被告黄河公司、孙荣浩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银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与被告黄河公司之间的其他工程分项争议,与八原告施工的防火涂料部分工程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河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6月27日,后于2016年4月7日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级,有效期至2021年4月7日,并于2019年5月12日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2019年4月19日,黄河公司与丰银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黄河公司承包了丰银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山东丰银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二三车间、原料成库、二氧化硅胆碱车间消防设备设施改造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备、包与原消防管道连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取证;合同价款为1210000元固定价格。黄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与孙荣浩成达口头分包协议,将其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孙荣浩。孙荣浩雇佣八原告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黄河公司已经向孙荣浩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2021年2月1日黄河公司给孙荣浩出具《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防火涂料部分的价款为436279元,截止至2021年1月28日已按约定根据甲方付款进度付工程进度款158918.80元,已付至36%进度款,多付6%进度款,剩余未付工程款277360.20元,将根据甲方付款进度付款,黄河公司与孙荣浩当庭表示该情况说明中的甲方是指丰银公司。孙荣浩分包了防火涂料部分工程后,雇佣原告***等八人到涉案工地施工,并已经向原告***等人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还替孙荣浩垫付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款63000元、运费1200元,共计64200元。防火涂料部分工程完工后,八原告与孙荣浩经结算,孙荣浩于2019年9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9年5月受黄河公司安排于山东恩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做防火涂料施工。欠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合计叁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305500元)”,孙荣浩与八原告均在欠条上签名。后八原告因迟迟未能领取到欠条上载明的劳务费和材料费,于2020年10月13日到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反映拖欠人工费的问题,邹平市好生街道信访办公室经调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丰银公司与黄河公司存在工程合同纠纷问题,建议八原告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八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荣浩与黄河公司均承认黄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防火涂料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孙荣浩,特别是孙荣浩认可黄河公司出具的《支付情况说明》所载明的黄河公司应当支付其防火涂料部分价款436279元,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工程分包关系,因此孙荣浩雇佣原告***等八人进行防火涂料部分的施工,孙荣浩与八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八原告与黄河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或劳动关系。八原告受雇于孙荣浩,根据孙荣浩的安排对防火涂料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后,孙荣浩为八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下八原告人工费241300元,孙荣浩应当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指超期支付价款而应承担的利息,因八原告和孙荣浩之间并没有约定欠条上的劳务费的付款期限,故八原告要求孙荣浩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八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申请追加孙荣浩为本案被告,要求孙荣浩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应视为八原告向孙荣浩主张权利,此时孙荣浩应当及时支付八原告劳务费而未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八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因八原告和孙荣浩对于八原告各自应当得到的劳务费均认可,因此孙荣浩应当根据八原告确认的各自的劳务费数额进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黄河公司总承包了丰银公司的消防设备设施改造施工工程后,将其中的防火涂料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孙荣浩,对于八原告未能及时领取到剩余的劳务费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孙荣浩拖欠原告***等八人的工资,黄河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黄河公司是否与孙荣浩结清工程款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故黄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作为建设单位的丰银公司与作为总承包方的黄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丰银公司虽然支付给黄河公司一部分工程款,但无证据证明其对于黄河公司施工或黄河公司分包施工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因此丰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拖欠八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在欠付黄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丰银公司辩称被告黄河公司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左右并且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条件,即使该部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丰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已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相当,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丰银公司与被告黄河公司可另案处理。因孙荣浩系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了防火涂料部分的工程,其与黄河公司之间结算的系包工包料的工程款,因此向材料的供应方支付材料费及运费64200元应系孙荣浩的义务,因此***替孙荣浩垫付了材料费及运费64200元,孙荣浩亦应当返还给***。对于***垫付的材料费及运费,因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要求黄河公司对垫付的材料费(含运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丰银公司在欠付黄河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垫付的材料费(含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与孙荣浩对垫付的材料费(含运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要求孙荣浩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9年9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于2021年4月30日申请追加孙荣浩为本案被告,要求孙荣浩支付拖欠材料费(含运费)应视为***向孙荣浩主张权利,孙荣浩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荣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20元、原告***劳务费30400元、原告***劳务费30020元、原告孙统帅劳务费30020元、原告**劳务费30020元、原告孙统群劳务费30400元、原告孔凡旗劳务费30020元、原告孙俊劳务费30400元并支付各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各原告的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八原告相应的银行账户中:***账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营业室;***账户62×××83,开户行莱商银行沛县支行;***账户62×××9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营业室;孙统帅账户62×××5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营业室;**账户62×××2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营业室;孙统群账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营业室;孔凡旗账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沛县汉城北路支行;孙俊账户6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营业室);

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荣浩拖欠八原告的上述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山东丰银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四、被告孙荣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费(含运费)64420元(以上款项汇入***账户62×××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高新支行营业室);

五、驳回原告***等八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2941.5元,申请费970元,共计3911.5元,由被告孙荣浩、山东省滨州市黄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6.7元,由被告孙荣浩负担8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姜道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