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方远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方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70091号 原告:上海方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方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约定的加工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