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581号
原告:滨州市永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街道办事处新二路与高十三路交叉口以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CCKN50R。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贤,男,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杜店街道办事处胡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MYLD162。
负责人:杜爱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徐家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50943505P。
法定代表人:张维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美,女,系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房毅,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永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毅、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永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贤,被告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及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美,被告房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永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325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承建了桓台县索镇永安村旧村改造1#2#3#住宅楼的外墙抹灰、保温、真石漆工程。自2018年8月份至2019年6月底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类材料共计843255.5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房毅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房毅签字予以了确认。后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有443255.5元的货款没有结清。被告房毅以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規定,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应当与被告房毅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后原告申请追加亿润公司作为被告的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亿润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4325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亿润公司承担。
被告房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桓台县索镇永安村1.2.3号村民住宅楼的外墙抹灰、保温、真石漆工程是刘小华、房毅、陈某1、张某四人合伙承包的,当时四方共同协商约定房毅、陈某1、张某以现金出资,刘小华以保温板出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刘小华是原告的大股东及法人,而本案自始至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订立任何买卖合同,刘小华是以个人名义投资入伙,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诉讼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亿润公司及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辩称,原告刘小华、房毅、张某还有陈某1他们四个人合伙做生意,借用公司的资质,和公司没有利益关系,也没有给公司任何收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材料单、销货清单、银行流水合同一及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合同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合同落款时间),刘小华、房毅与周润生签订永安村旧村改造1#2#3#村民住宅楼外墙抹灰、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甲方为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乙方为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建设方为桓台县索镇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工程名称为永安村旧村改造1#2#3#村民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工业街以北,淄博建筑工程学校以西。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包检测、保安全文明施工、包固定综合单价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维保的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永安村旧村改造1#2#3#村民住宅楼外墙抹灰、保温、真石漆工程。(一二层贴瓷砖干挂石材部分只做保温,按保温单价155元计算)承保内容以内所需的一切材料、材料检测、机械设备及工具等所有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包括外墙保温、外墙保温门窗洞口收边、滴水线、楼层空调搁板的节点处理,工程里面各种线脚和造型处理、各种配件(空调支架、伸缩变形缝及套管等)、预埋件节点的保温处理等全部包工包料施工。周润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刘小华及房毅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7月17日(合同落款时间),刘小华、房毅与周润生签订永安村旧村改造1#2#3#村民住宅楼外墙抹灰、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的内容同合同一。合同二与合同一不同之处为:周润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时在甲方处加盖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周润生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房毅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亿润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小华制作2018年桓台工地用材料单一份,该材料单通过表格的方式具体列明了送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核价及备注,并在表格后合计如下:渗透板1316.386m³×600元=789831.6元,渗透板板条21.5m³×600元=12900元,苯板121.178m³×310元=37565.18元,挂件1400个×1.2元=1680元。合计841976.78元。以上内容均为打印内容。2019年5月18日,被告房毅在该材料单上签名,并备注造型进入决算,按决算结算,如不进决算,材料、人工都不进决算。
2019年6月1日,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崔玉芳在原告出具收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计款1002.24元。
2019年6月10日,涉案工地工作人员崔玉芳在原告出具收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计款276.48元。
2019年6月14日,被告房毅向刘小华转账400000元。
证人陈某1陈述房毅、刘小华、陈某1及张某就永安村工程为合伙,该工程是刘小华联系,工程的对接是由刘小华和周润生对接,承揽该工程的前提是刘小华入伙。
证人陈某2后在工地负责收料、打扫卫生,其陈述房毅、刘小华、陈某1及张某就永安村工程为合伙,刘小华平时也去工地。
刘小华陈述,永安村工程系其公司的业务员跑业务时联系的,使用原告保温材料的前提是保温工程一起施工,包工包料,因为其没有时间施工,就联系陈某1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对于合同一,的确由其签订,是应周润生的要求签的字。房毅与周润生熟悉之后,其就不再介入了。且后来合同换成房毅自己签名,以后工程的施工及结算均由房毅与周润生对接。其只是把保温材料卖给房毅。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就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情况向周润生进行了调查,周润生陈述这两份合同上写明的日期是一样的,但与实际签订日期不一样,具体签合同都是通过刘小华对接的,都有刘小华签名,加盖天泰公司合同章的合同签订的早,没有加盖公司合同章的签订的晚。签订这两份合同时刘小华和房毅都在场。工程结算与房毅结算,因为刘小华向其出具了一份亿润公司授权房毅的授权委托书。在调查现场本院要求其出具其所陈述的由刘小华签名的两份合同,但其仅仅出具了合同一,并没有出具由刘小华、房毅签名且天泰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因周润生没有现场出示由刘小华、房毅签名且天泰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故本院对周润生所述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房毅之间系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的特征: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及共享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使用刘小华公司生产的保温材料、涉案工程由房毅与周润生进行结算、亿润公司开发区公司向房毅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房毅已转账支付刘小华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结合合同一、合同二的签订及内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刘小华与房毅等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只是形成了由原告生产的保温材料出售给被告房毅等人,被告房毅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意。另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其中陈某1与房毅为合伙关系,另一名证人系房毅雇佣的工作人员,该两名证人均与被告房毅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房毅等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房毅等人购买原告的保温板等材料,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房毅等人尚欠原告货款44325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房毅等人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房毅支付货款443255.5元及利息(利息以253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毅可在偿还原告货款之后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房毅等人与原告之间,原告诉请房毅等人挂靠亿润公司及亿润公司开发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永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3255.5元及利息(利息以253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永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4元,由被告房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凯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孔琳雪
书 记 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