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

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91民初1279号 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及材料费6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经被告委托与张X国、周X林签订施工协议书,为被告承建的滨州市XX二期工程19#、20#、21#、22#、25#、26#楼进行水暖、消防、空调冷凝水等工程施工。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归原告的施工费和材料费共计60000元,该款应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约定工程造价为包死价380万元,如有超支原告自付,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对原告与周X林、张X国二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不能根据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向被告索要费用。二、原告与周X林、张X国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溯到被告,被告与周X林、张X国的劳务合同纠纷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完毕,周X林、张X国即使自愿从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款中扣除一部分作为原告的相关费用,也与被告无关。三、被告既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也不欠付周X林、张X国的工资,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张X国曾在XX二期19#、20#、21#、22#、25#、26#楼工程施工中为被告建安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及通风设备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案外人周X**在XX二期19#、20#、21#、22#、25#、26#楼工程施工中为被告建安公司消防、雨水、空调冷凝水安装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7月9日,张X国、周X林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张X国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00000元,周X林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60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分别作出(2020)鲁1691民初927号、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张X国劳务费100000元,支付周X林劳务费260000元。建安公司对上述两判决不服,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2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鲁16民终4196号、4197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安公司已经按照上述两案中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张X国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建安公司欠张全国人工费120000元;2019年9月25日,张X国与亿润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张X国所干黑龙江省建筑公司所施工的滨州XX集团纺苑三区小高层住宅19、20、21、22、25、26号楼水电工程在施工中没有达到交工条件及部分材料丢失造成现有亿润装饰有限公司维修交工不能正常施工,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张X国自愿同意从建安公司所欠的工资款中扣除张X国20000元作为亿润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费用及材料购买费用,张X国不再参与工程施工,由亿润公司施工交工;因张X国同意在其款项中扣除20000元支付给亿润公司,故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张X国劳务费100000元。 周X林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建安公司欠周X林人工费300000元;2019年9月25日,周X林与亿润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周X林所干建安公司所施工的滨州XX集团纺苑三区小高层住宅19、20、21、22、25、26号楼水电工程在施工中没有达到交工条件及部分材料丢失造成现有亿润公司维修交工不能正常施工,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周X***同意从建安公司所欠的工资款中扣除周X林40000元作为亿润公司的施工费用及材料购买费用,周X林不再参与工程施工,由亿润公司施工交工;因周X***在其款项中扣除40000元支付给亿润公司,故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周X林劳务费2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欠付案外人张X国、周X林的劳务费数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上述两案的生效判决中,对张X国、周X***扣款的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判决内容中将扣款数额从被告支付给张X国、周X林的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虽然关于扣款的协议系原告分别与张X国、周X林签订的,被告并未在协议中**确认,但该扣除款项系被告欠付张X国、周X林的劳务费,张X国、周X***扣款的行为系其对各自对被告享有债权的部分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以作为债务人的建安公司同意为前提,且被告在上述张X国、周X林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知情,被告在实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内容时也未向张X国、周X林支付上述扣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扣款共计60000元。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且该协议涉及的工程及价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工程承包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涉及的扣款60000元无关,故被告抗辩的不欠原告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费及材料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款及应付费用付至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西信用社账户:913011310254205000555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