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5号
(2018)鲁1621民初2***5号
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徐家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5094350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永乐路5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58041740X8。
法定代表人:姜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共计11***331.49元(其中工程款1063627.2元、利息95704.29元),并以1063627.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民县姜楼镇幸福家苑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实施完成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工程总价款为1063627.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东营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惠民县姜楼镇幸福家苑小区的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外墙外保温面积每平方造价(***)元/平方(含税)。实际结算依据外墙外保温相关计算规定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及结算为本合同生效日起甲方分伍次支付工程款,安装完保温板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5%;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施工总造价的90%。如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支付5%,叁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惠民姜楼外墙外保温外墙漆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楼号为1、2、3、5、6号楼及沿街楼,施工面积为:13636.25平方米,单价78元,总工程款为1063627.2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62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利息计款为95704.29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627.2元及利息95704.29元(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25%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1日止)以及今后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亿润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4元,减半收取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鑫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