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住所地:乐平市洎阳街道办湖腰畈村。
负责人:李钦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火崽,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风,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乐平市,系程火崽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明,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民电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159022404K。
法定代表人:徐小方。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8064195。
负责人:汪杰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公共资源交易站,住所地:乐平市洎阳中路142号。
负责人:邹煌佑。
上诉人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程火崽、黄雪明、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公共资源交易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程火崽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风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雪明、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公共资源交易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连带承担121774.44元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程火崽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不符合民法总则关于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审有五个被告,各者之间关系复杂,权利义务也不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的案由错误。该案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程火崽是因为黄雪明驾车推动水泥柱,并致水泥柱推动压到才产生的损害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采信了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上诉人是发包方,而非事故认定书上的施工方,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施工方二建公司为事故的主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程火崽的损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判超所请,原告起诉赔偿的金额为304436元,而一审判决总金额为304436.1元,判决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程序不当。四、原审认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过高,应当参照20元一天的营养费、50元一天的伙食费,才更符合实际。
程火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雪明、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公共资源交易站未到庭答辩。
程火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损失合计304436元(医疗费2861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营养费7050元)。其中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在自己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07时30分许,被告黄雪明驾驶一辆车牌为赣H×××××的中型自卸货车沿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汪家垄村由东往西往后港镇老206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汪家垄村口时,遇施工路段施工方用一根长约13米的电线杆横在道路上(道路东西方向的右侧留有宽约1.5米的道路可通行)用来阻拦来往的大型车辆。被告黄雪明驾驶的赣H×××××中型自卸货车通过此路口时右前轮不慎压到电线杆,电线杆向道路前方滚动不慎压到了由原告程火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员程火崽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程火崽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1天,花费治疗费286106.1元(1.乐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07.84元;2.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医疗费267026.16元;3.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医疗费15699.1元;4.门诊费2673元)。2018年11月9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60281420180000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雪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道路施工方(湖腰畈社区居委会;汪家垄村新农村建设理事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火崽不负此事故责任。赣H×××××的事故车辆由被告黄雪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截止目前,被告黄雪明已经为原告程火崽垫付7万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2、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公共资源交易站的主体是否适格?3、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4、本案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划分主次责任?5、被告乐平市第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即不同案由之间区分的根本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道路施工人与受害人之间亦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机动车驾驶人的操作不当行为与道路施工人堆放存在安全隐患物件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两类责任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但两类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事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点之一为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如为了减少诉累,便于受害人维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突破单一法律关系的理论,将原本与机动车所有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纳入到同一诉讼程序当中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显示,道路施工人不当堆放物品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道路施工人的侵权行为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致害因素,那么将道路施工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纳入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中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条文制定的初衷。故,本案案由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其确认乐平市洎阳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属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的下设科室,非法人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其他组织的下设科室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即其被告主体不适格。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黄雪明主张原告不能行驶在事发道路上,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施工方有很大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路段当时正由道路施工人进行道路施工,由于电线杆重量大、横放易滚动的特点,道路施工人将水泥电线杆倒置横放在路面的行为不当,给通行安全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道路施工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的身体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依据现场拍摄照片可知,道路施工人在现场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赣H×××××车辆的驾驶人在安全通行警示下仍未行合理注意、谨慎驾驶之义务,因操作不当且未确保行车安全,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发路段未禁止人员通行,原告程火崽在该路段通行,并无不当;且被告黄雪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综上,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黄雪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施工方(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负次要责任,原告程火崽不负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与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黄雪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道路施工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被告黄雪明主张本案交强险的使用应该区别于其他案件当中交强险优先的原则,应该是在划分责任之后,交强险仅替代我方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主次责任的立法宗旨在于最大程度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司法实践中所说的不区分主次责任所指向的是受害人承担主体责任的情况下不区分当事人之间主次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即原告程火崽)不负事故责任,道路施工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如在本案中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主次责任的原则,受益方就是道路施工方而非受害人,便违背了该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且保险公司与道路施工方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无义务为保险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本案交强险赔付前应对机动车驾驶人和道路施工人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机动车驾驶人(即投保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进行赔付。
针对第5个争议焦点: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主张被告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只是作为一个载体,实际施工人是居委会,建筑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收任何挂靠费,仅仅是为了政府的程序签订了这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人,即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发包人(即湖腰畈居委会),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仍对道路硬化工程负有文明施工、注意施工安全的义务,故被告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均应被认定为因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此二被告对本案原告程火崽各项损失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程火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中,被告黄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火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雪明驾驶的赣H×××××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程火崽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7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雪明承担。现对程火崽所诉请的因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如下:一、治疗费286106.1元(1.乐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707.84元;2.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医疗费267026.16元;3.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医疗费15699.1元;4.门诊费2673元);二、营养费:50元/天×141天(实际住院天数)=70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41天(实际住院天数)=112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443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火崽因其受伤已产生的医疗类费用10000元。二、被告黄雪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火崽因其受伤已产生的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共计203105.27元(已扣减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三、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火崽因其受伤已产生的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共计91330.83元,被告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火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8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33.5元,决定由被告黄雪明负担2053.45元,被告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80.0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事实清楚是指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陈述基本一致,无需法庭另行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则表示能够明确区分责任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则应当理解为对案件是非、责任承担、诉讼标的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本案中,诉争事实为程火崽因黄雪明驾驶的车辆前轮压到电线杆进而滚动压到受伤,并进行治疗,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明确,各方侵权责任的比例亦有大致范围,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发生及结果并无异议,只是对承担赔偿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主张本案有五个被告,各者之间关系复杂,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之一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应理解为涉及众多当事人利益的案件,往往社会影响大,如处理稍加不慎就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对于具体人数限额并无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案情确定。本案一审被告人数虽有五个,但各被告在本案中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划分是明确的,且各方关系并不复杂,车辆驾驶方及其交强险承保方,道路施工方及发包方。因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是指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其关键点在于损害结果的发生由该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所直接造成的,而无第三方因素介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责任承担纠纷,其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通常包括参加道路交通行为的双方或多方,常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也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机动车因道路上对方的妨碍通行物品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对机动车所有人及实施道路妨碍通行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进行审理。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黄雪明驾驶机动车压到横在道路上的电线杠进而使其滚动压到被上诉人程火崽导致受伤。该电线杆是由上诉人和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道路施工时放置的。程火崽受伤的损害结果是由黄雪明驾驶机动车行为和上诉人及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道路上放置妨碍通行物品行为共同导致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人,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发包人(即上诉人湖腰畈居委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施工行为造成损害的主体责任。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乐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仍对道路硬化工程负有文明施工、注意施工安全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项责任划分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总金额超出被上诉人程火崽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请求的赔偿金额,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火崽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求总金额由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组成,其中医疗费是依据其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286106.1元计算,被上诉人程火崽在起诉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亦明确列明了上述费用,只是在诉状中将医疗费中0.1元采取四舍五入方式省略了。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述费用时按照实际产生医疗费286106.1元加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认定,故其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金额比被上诉人程火崽起诉时金额超出0.1元,该判决并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而是属于程火崽的诉求。故,对上诉人的一身判超所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应当结合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程火崽的营养费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上诉人乐平市洎阳街道湖腰畈社区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勇
审判员 徐 骥
审判员 余 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巢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