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02民初333号
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渤海八路5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50947995L。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00004371642J。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合装饰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滨州交通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合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滨州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合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滨州交通局返还质保金88200元;2.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贵合装饰公司与滨州交通局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合装饰公司为滨州交通局装修其廉政警示教育基地;工期为50天,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前;装修价款980000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保修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合同签订以后,贵合装饰公司按照约定完成装饰施工,滨州交通局也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1月5日,滨州交通局委托的山东东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装饰工程的造价作出审核,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96220.40元。此前,滨州交通局已陆续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008020.40元,但剩余88200元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却没有返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滨州交通局承认原告贵合装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80000元,发包方已经足额支付,故不再负有继续支付工程价款或是质保金的义务。滨州交通局作为行政机关,需将有关装饰工程的工程款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而财政部门在审核时核减了剩余88200元工程价款。所以滨州交通局不应继续支付或返还上述款项。
依据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对原被告成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双方约定以固定承包价款980000元结算工程款、工程施工结束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1008020.40元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为1096220.40元的事实,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承包价980000元为准。经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且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签署了签证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双方委托的山东东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增加部分装饰工程的造价为116222.40元,与双方约定固定承包部分工程价款980000元合计,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96222.40元。该项事实由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协议签证单等书证予以证明,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其一是如何对待建设工程中“包死价”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初始合同中约定以固定价款980000元结算工程款,该约定方式即民间所说的“包死价”,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约定以“包死价”的方式结算,即无须再行审计。但本案的情况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且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同时根据审计的价款计算出被告尚有882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现以价款固定,已足额支付的意见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是被告尚未支付的88200元工程款,在质保期间届满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滨州交通局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应当如期支付工程价款,在质保期间届满后,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原告留作质保金的部分工程尾款。因被告未如期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滨州交通局提出的财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拨款审批过程中,认定工程价款不适当,因而对工程造价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贵合装饰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行为不适当,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发包方的支付义务。本院审查认为,滨州交通局对上述抗辩主张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所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财政管理部门系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其在对资金经费进行审核过程中作出的决定,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影响当事双方所缔结的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方所负义务不因财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而予免除。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8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1002.50元,由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忠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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