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1691民初140号
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合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076.56元,事实清楚,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关于财政部门核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贵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107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贵学
书记员 郭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