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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奔缘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4374号

原告:***(南京)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南京市空港枢纽经济区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杨修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高峰,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住上海市宝山区/div>

被告:南京奔缘物流有限公司,住,住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龙潭物流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李君。

原告***(南京)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奔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将错汇至南京奔缘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2500元返还***(南京)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南京奔缘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尧化门支行开立的账号43×××03中汇入了12500元。后原告发现汇款错误,与该公司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南京奔缘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尧化门支行账户43×××03汇入了12500元,交易用途:运费。2、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公司邮寄“关于要求退款函”,要求被告公司将错汇款项退还至原告公司。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公司系与被告分立公司南京沙缘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笔款项本应汇至沙缘公司。现被告奔缘公司已停止营业但未注销。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原告公司因工作失误错误将12500元汇入被告账户,系不当得利之债。现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奔缘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表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2500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京奔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许庆林

代理审判员  崔 建

人民陪审员  徐秀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晋静

书记员尹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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