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385***与山东民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438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华,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民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十一路937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民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2274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4年,被告下属山东民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强东营分公司)因公司资金困难多次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1月2日民强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民强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民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解云为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原告之妻解云(银行账号:62×××85)向民强东营分公司(银行账号:66×××77)转账25万元,同日民强东营分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收到***集资25万元。2015年2月12日民强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投资款利息计算单一份,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同日民强东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962274元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借个人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结婚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民强东营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款收据金额为962274元,包含本案借款250000元,收据是对双方之前账目往来的数额、借贷合意的确认,同日民强东营分公司出具的利息计算单,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利息给付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民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家平
人民陪审员  张道良
人民陪审员  陆先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邓雨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