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03民初413号
原告:滨州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补桩施工费等损失共计414143.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1414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负责的项目未完成的结算、签证等办理完毕并及时完整的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工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33546.8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原告部分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并未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履职尽责,致使原告多个施工工地因桩基放线错误导致补桩,由此产生补桩费、住所费等损失。被告的擅自离职行为,致使原告多个施工项目无法正常结算,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曾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后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3】233号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工程公司称**作为部分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并未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履职尽责,致使多个施工工地因桩基放线错误导致补桩,由此产生补桩费、住所费等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若如公司所述,2016年施工项目就已经产生损失,但公司却从未告知过**,也从未要求过**赔偿损失,这显然有悖常理。事实是**履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工程公司在**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后才主张损失只是为了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且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损失及损失与**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开除**,明显属于违法解除;2.从普通人的认知来看,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应由设计工艺、施工人员个人能力及人员配置等多重因素共同造成,**工程公司将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完全归则于某个员工,明显不合理。且**工程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的过失,以及其损失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工程公司无法证实**给其造成过任何经济损失,并且**工程公司也没有产生任何直接损失,公司将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日常费用开支转嫁给某个员工个人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退一步讲,假设公司所述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过损失,那在2016年就已确认,但**工程公司一直未要求过任何员工赔偿损失,也没有扣除过**的工资,更没有给**任何处分,这也进一步印证**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工程公司实际也并未产生过任何损失,并且其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早已超诉讼时效;5.**工程公司与**并未签署劳动合同,更没有对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过明确约定,故**工程公司根本无权要求员工**赔偿;6.**在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结算、签证等手续已与公司完成交接工作,**工程公司恶意拖欠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法,再要求**给公司完成项目结算实属无理要求。综上,**工程公司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山东房投置业有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秀水花苑项目桩材料供货、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自2016年11月开工,至2016年11月竣工,施工日历天数20天,该项目现已竣工。2016年1月23日,山东宏桥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项目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完成,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工程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23年12月28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3】233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损失情况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案两个工程已分别于2016年11月份及2017年7月份竣工,即使存在损失,**工程公司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工程公司直到2023年12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工程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滨州市**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