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2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西塘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富前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10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根据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显然不是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综上,靖江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仅系约定交货方式,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苏州云白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价款,靖江市宏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苏靖江,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万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宗雯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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